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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县XX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闽01行终3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潭县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岚城乡中南XX**中南村部南XX。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吴XX,平潭县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东部办公区**楼**。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一审第三人罗XX,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邱桂福,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福建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平潭县XX公司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将平原XX脚手架拉萨市工程发包给李XX,李XX雇佣第三人从事脚手架安装拆卸工作。2014年6月8日15时20分,第三人在平潭县平原XX进行教堂房屋脚手架拆卸过程中,从三层楼高处坠落致伤。经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于同年3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月17日被告作出榕(岚)劳险伤(认)字(2015)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第三人罗XX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因原告将平原XX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XX,李XX在被告对其进行调查时承认第三人由其招用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为本案的用工主体。2014年6月8日下午,第三人对教堂房屋脚手架拆卸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伤,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潭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潭县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承包的平原XX西边的搭拆架项目于2013年11月8日单项发包给李XX,对于李XX如何招募劳务人员以及报酬问题,并不知情。李XX招募的劳务人员罗XX系明知有安全隐患而违规操作导致坠落受伤,其不属于上诉人的职员或聘用人员。二、程序方面,被上诉人没有对罗XX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证据进行核查即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且存在为自己倒签时间的虚假行为,其于2015年2月6日对罗XX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12日才对李XX、陈XX进行调查以弥补材料,但笔录中存在虚假陈述且从未向上诉人调查相关情况。三、被上诉人作出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由上诉人与李XX的约定可知罗XX、陈XX不属于上诉人的职员。被上诉人对李XX、陈XX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对其为上诉人职员的相关陈述系虚假陈述,李XX、陈XX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四、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定的“因工负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工伤”的含义不同,被上诉人等于没有作出认定,且被上诉人没有认定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罗XX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平原XX脚手架搭拆架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李XX,一审第三人罗XX在进行脚手架拆卸过程中,从三层楼高处坠落致伤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作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李XX,罗XX作为李XX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应由工程发包人即上诉人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榕(岚)劳险伤(认)字(2015)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潭县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鋆

  代理审判员 杨 以

  代理审判员 林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XX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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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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