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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父选择起诉女婿清偿债务,女婿要求追加夫妻感情破裂的妻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427民初223号

  原告徐X,男,19xx年x月xx日生。

  被告邱XX,男,19xx年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春波,男,系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Xx,女,19xx年xx月x日生。

  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X诉被告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邱XX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徐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徐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被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姚春波,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邱XX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3月19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邱XX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X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邱XX、徐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邱XX辩称,被告邱XX、徐XX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在庭审中,被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变更答辩意见为原告主张的这笔借款用途是被告徐XX用于购买车辆,被告徐XX购买车辆时未与被告邱XX进行商量,故这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徐XX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邱XX无关。

  被告徐XX辩称,原告徐X是被告徐XX的父亲,被告邱XX与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XX个人向其父亲徐X借款100000.00元,该笔借款系用原告徐XX到期的定期存款转帐给被告邱XX使用的,被告徐XX未使用过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被告邱XX的工程支出;被告徐XX确实用刷信用卡和开店盈利的钱购买了一辆车,这辆车并不是用这100000.00钱购买的;现在被告徐XX与邱XX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原告徐X主张的这笔借款应由被告邱XX负责偿还。如果法院认定这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XX也只能偿还一小部分,因为被告徐XX目前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

  原告徐XX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2、一份由被告邱XX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

  经质证,被告邱XX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据2进行补充说明,提出这笔借款开始确实是计划用于被告邱XX的工程支出,因被告徐XX坚持要购买车辆,该款最后用于支付购车的首付,现该车辆由被告徐XX使用;被告徐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提出不予认可被告邱XX代理人当庭补充说明的内容。

  被告邱XX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邱XX、徐XX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经被告邱XX与徐XX协商后达成协议,所购买的东风XX归被告徐XX所有,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徐XX负责偿还。

  经质证,原告徐X对被告邱XX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徐XX对被告邱XX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这份《车辆使用协议书》是在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后签订的,当时被告邱XX已经8个多月没有回家,被告徐XX出于无奈才写了这份协议,所购车辆不是用这100000.00元钱购买的,该协议当中所指的债务是指车辆按揭贷款。

  被告徐XX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对原告徐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二被告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该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邱X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被告徐XX质证后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因该协议书中载明的债务系车辆按揭贷款,与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偿还的100000.00元借款并不是同一笔债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徐X是被告徐XX之父,被告邱XX与徐XX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被告邱XX、徐XX以被告邱XX急需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徐X提出借款,后原告徐X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给被告邱XX1000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邱XX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徐X,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X现金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3月19日,率息不算”。借款逾期后,原告徐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X主张的1000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被告邱XX、徐XX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活、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徐X系被告徐XX的父亲,被告邱XX、徐XX在无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合意后向原告徐X借款100000.00元,且借款用途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邱XX、徐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的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X通过转帐方式借给被告邱XX现金100000.00元,被告邱XX亦向原告徐X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邱XX、徐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邱XX、徐XX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XX、徐XX针对分别辩解该笔借款系对方个人债务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邱XX、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X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交纳1150.00元,由被告邱XX、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马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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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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