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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要求独占房产,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灌南县人民法院

  林X*、嵇**系再婚。2012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月10日,林X*取得登记为“********104室”房屋产权证,后因登记有误,于同年8月30日,经房管部门更正为“********204室”。2015年4月21日,林X*、嵇**领取结婚证。同日,双方持结婚证到房产登记部门签订协议书,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协议约定上述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房屋所有权双方各半享有。房产登记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议上签名。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内容载明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系夫妻约定。房产登记部门于2015年4月21日将上述房屋变更为林X*、嵇**共同共有。现林X*诉请原审法院,要求撤销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确认房产归其个人所有。

  2015年10月28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后原告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林X*上诉称因嵇**未支付购房款,双方约定涉案房屋为林X*与嵇**共同所有显示公平,该约定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林X*与嵇**在领取结婚证后共同约定登记在林X*个人名下的涉案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产已经登记为林X*、嵇**共同所有。至于嵇**是否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是否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不能否认上述约定的效力。现林X*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约定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该约定对林X*与嵇**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林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2015年12月25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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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灌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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