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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X,男,36岁(1978年6月18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被昌平分局给予处罚行政拘留

  被告人王XX,女,34岁(1980年4月21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被昌平分局给予处罚行政拘留

  被告人王XX,男,54岁(1960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人黄XX,女,31岁(1983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人曹XX,女,30岁(1984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凤丽,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申XX,男,33岁(1981年8月11日出生)。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X、王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XX、黄XX、曹XX、申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安XX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楼自庄村南一出租房内,在无工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使用甲醛生产、制作血豆腐,并运至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XX场批发销售。被告人王XX于2014年2月至8月间伙同被告人安XX从事上述行为。

  被告人王XX、黄XX、曹XX、申XX在明知被告人安XX、王XX所生产销售的血豆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情况下,仍非法批量购进,并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XX场进行销售。后于2014年8月11日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安XX、王XX生产、销售的血豆腐及被告人王XX、黄XX、曹XX、申XX销售的血豆腐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甲醛。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XX、王XX、王XX、黄XX、曹XX、申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隋××、刘XX、刘XX、王XX、刘XX、潘XX、张XX、胡XX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检验报告,商品质量保证书,经营管理协议,规范经营责任书,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X、王XX在其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XX、黄XX、曹XX、申XX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XX、王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XX、黄XX、曹XX、申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XX具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等酌予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XX是从犯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X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X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曹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安XX、王XX、王XX、黄XX、曹XX均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安XX、王XX、王XX、黄XX、曹XX、申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曹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申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禁止被告人申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宽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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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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