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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丁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丁XX,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凤丽,河南XX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丁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代理检察员邹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樊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XX、丁XX于2016年11月18日23时许,驾驶厢式货车至本市西城区马连道北XX“大厂牛**”店铺门前,向他人(另案处理)销售牛肉、牛棒骨等食品。经检测,上述食品中部分含有盐酸克XX。被告人张XX、丁XX被当场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丁XX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XX、丁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XX销售的牛肉没有流入餐桌,未对他人健康造成危害,且主动接受调查,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丁XX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丁XX驾驶厢式货车至本市西城区马连道北XX“大厂牛**”店铺门前,向他人(另案处理)销售牛肉、牛棒骨等食品。经检测,上述食品中部分含有盐酸克XX。被告人张XX、丁XX于2016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3日广外派出所接到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局移送的丁XX、张XX涉嫌犯罪的线索,当日公安机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立案。

  2.现场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通知书证实在案扣押物品情况。

  3.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测检验报告及工作说明证实,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监管局将从张XX、丁XX货车上查获的牛肉等8种送检,采集的部分样品中监测出克XX。

  4.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出具的关于牛肉样本中检测出盐酸克XX的评估意见证实,送检8个牛肉样本中均检出盐酸克XX,检测值为7.52至10.5ug/kg,可判定此8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5.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牛肉终产品检验报告单证实,张X从北京市XX厂购买牛肉115公斤,该批牛肉检测合格。

  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运输证证实车牌号为×××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人丁XX所有。

  7.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XX、丁XX到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受调查,该局在调查时发现其行为涉嫌犯罪,遂联系广外派出所协助调查,后被告人张XX、丁XX被派出所带走。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XX、丁XX的自然情况。

  9.执法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张XX、丁XX于2016年11月18日晚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销售牛肉等食品的情况。

  10.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张XX与张X是父子关系,2016年11月18日,张X从肉联厂购买了115公斤牛肉拉回家放入装肉的厢式货车内,当天晚上卸货时厢式货车内多了几千斤牛肉,张X知道多出的牛肉是其父亲张XX宰杀的牛肉,没有经过检疫。张X看见他从肉联厂购买牛肉对方开具的检疫凭证在货车挡风玻璃上,旁边多了好几张复印件,复印件是张XX防止路上检查准备的。

  11.证人杜X的证言证实,杜X是XXX的伙计,2016年11月18日,杜X看到XXX门口有一辆白色冷藏车在卸牛肉,杜X就花了320元买了一袋百叶。冷藏车上一共有三人,货主是女子,岁数大的男子叫白X(张XX),年龄小的不认识。

  1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李X是北京XX的负责人,该店招牌是大厂回族鲜牛肉。2016年11月17日之前的一周李X都是在晚上11.12点钟从车号为×××的冷藏车直接购进牛肉,购买时对方没有提供检疫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丁XX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丁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销售的牛肉没有流入餐桌,未对他人健康造成危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XX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丁XX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该局接受行政调查,该局经调查发现二被告人涉嫌犯罪,遂通知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因此,二被告人到案过程不属于自动投案情形,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丁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红奎

  人民陪审员  甘源远

  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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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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