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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协议后向保险公司诉讼胜诉

灌云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23民初2015号

  原告王某。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善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袁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善明,被告袁某及被告xx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6年1月21日9时30分,袁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某丙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害,造成事故。该起事故由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某驾驶的该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袁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袁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某丙近亲属20万元(不包含保险公司理赔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由张某丙近亲属提起诉讼索赔,若向保险公司索赔不成,则该部分仍由被告袁某赔偿(仅限交强险部分),被告袁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赔偿金,现三原告作为张某丙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部分应当获赔死亡伤残金和医疗费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被告袁某在被告xx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部分赔偿理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未向本公司报案索赔,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本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袁某持D照驾驶涉案车辆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证驾驶,我国交强险条例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9时30分,袁某持D照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某丙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害,造成事故。该起事故由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某驾驶的该机动车在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袁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某丙近亲属20万元(不包含保险公司理赔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由张某丙近亲属提起诉讼索赔,若向保险公司索赔不成,则该部分仍由被告袁某赔偿(仅限交强险部分),被告袁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赔偿金,张某丙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包括其配偶王某、长子张某甲(1999年4月14日生)、次子张某乙(2012年8月31日生),发生事故时两子均未成年。张某丙出生于1973年7月11日,于2016年2月4日火化。张某丙生前居住于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二坎村,张某丙配偶王某确认张某丙生前属于农村户口性质。原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也均属于农村户口性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社区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丙火化证明,被告袁某和原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死者张某丙的部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是死者张某丙的近亲属,作为张某丙的近亲属有权依法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

  由于被告袁某发生事故时是持D照驾驶小型普通客车,D照为普通三轮车及摩托车驾驶执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D照不能作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执照,否则视为无证驾驶,被告xx财保公司抗辩主张袁某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xx财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涉案车辆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使被告袁某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财保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xx财保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因该次事故致张某丙死亡原告遭受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325140元(因张某丙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按20年×16257元/年计算)、原告提交的张某丙抢救的部分医疗费用票据金额为17237.51元,对原告诉求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财保公司对原告依法向原告承担120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xx财保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12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袁某赔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金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毕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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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灌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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