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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潘XX、灌云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胜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06民初728号

  原告陈X,男,汉族,住本市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许善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汉族,住本市灌云县,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被告灌云县XX公司,住所地本市汽车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被告崔XX,男,汉族,住本市灌云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海州区建设东XX。

  负责人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XX、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与被告潘XX、灌云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客运公司)、崔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许善明、被告潘XX、xx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XX、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5年9月30日14时57分左右,被告潘XX驾驶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XX×××××客车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8天,同时造成原告手机遗失,经连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XX×××××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判决

  被告潘XX辩称,对事故没有意见。

  被告xx客运公司辩称,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审核,按国家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崔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我公司与xx客运公司是承运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是与xx客运公司因客运合同纠纷,应由侵权人xx客运公司进行赔偿,涉案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每座限额40万元,共投保51座,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通知以及xx客运公司的申请,我公司向灌云县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38万元用于众伤者治疗,其中部分用于原告治疗,因为众伤者欠医院的治疗费,医院至今无法出具明细清单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4时57分左右,潘XX驾驶XX×××××号大型普通客车(核载51人,事发时实载47人)沿沈海高速公路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X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物品遗损、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xx甩出车外于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右后侧底部、右后轮当场死亡;王XX于车内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30日死亡;陈X、张X、王XX等数十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财物遗损。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潘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王XX、陈X、张X、王XX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因2015年9月30日交通事故致1.右侧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本次伤后休息期(误工)限拟定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壹仟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门诊诊察费1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xx护理,其母亲从2007年4月12日起在上海市打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公司向江苏省灌云县人民医院汇款38万元,用于事故中伤者的治疗费用。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客运公司,由被告崔XX承包经营,被告潘XX系被告崔XX雇佣的驾驶员。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并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万元,共投保51座。

  再查明,被告潘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以(2016)苏0706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潘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XX×××××号普通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客运公司,承包经营人为崔XX,故被告xx客运公司、崔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单位的工作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手机购买票据,但不能证实事故中遗失的手机与购机票据所载的是同一部手机,故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以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系车上乘坐人,不属于第三者,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XX×××××号普通大型客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即960元(20元×4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6111元(37173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4008元(16257元÷365天×90天)、法医鉴定费121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合计1478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客运公司、崔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789元;

  二、被告灌云县XX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xx客运公司、崔XX连带负担2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骆春

  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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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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