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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成功辩护案例---刘某虚开金额59万元,轻罪辩护成功获缓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403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人刘XX,男,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璐,四川XX律师。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被告人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美艳、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徐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刘XX在担任被告单位某某法定代表人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住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7%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被告单位某某虚开销货单位为成都某商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张,发票价税总金额593025.66元,税额100814.3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被告某某单位在2015年11月、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做进项税额进行了抵扣,抵扣的税款金额100814.34元。2016年5月3日,被告某某单位已全额补交应纳税款、罚金、滞纳金。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刘XX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庭结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综合予以量刑。

  被告某某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鉴于被告单位已经补缴了税款、罚款,被告人又具有自首、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国家税务稽查局作出眉彭国税稽(201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处罚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你(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少缴增值税款100814.34元处以一倍的罚款100814.34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单位某某自行向国家金库彭山县支库缴纳增值税税款100814.34元、罚款100814.34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证明、某某罚款、正税明细、国家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国家税务稽查局作出眉彭国税稽(201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复印件、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复印件、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复印件、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眉山市彭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询问笔录复印件、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刘XX作为被告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某某,于2016年5月3日主动向国家金库彭山县支库缴纳罚款10081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之规定,应当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时予以拆抵相应罚金;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为了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被单位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814.34元;(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德勇

  代理审判员  张宇利

  人民陪审员  袁兴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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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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