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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犯故意伤害罪(力争调解判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孙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章超凡,浙江XX律师。

  委托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章超凡、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孙X因其姐姐陈X与被害人郭X、王XX纠纷之事,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河村河东XX陈X家楼下。后孙X与郭X、王XX发生纠纷并互殴,孙X捡起身边的砖块砸中郭X的嘴部及王XX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郭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孙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孙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X牙齿脱落系被告人孙X故意伤害所致;2、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起因,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孙X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孙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孙X接电话得知其姐姐陈X与被害人郭X、王XX发生口角后,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河村河东XX陈X家楼下,并与郭X、王XX发生纠纷且双方互殴,期间,孙X持砖块砸中郭X的嘴部及王XX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郭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孙X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X已赔偿给被害人郭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赔偿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郭X、王XX亦对孙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票据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X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7月24日21时许,因其姐姐陈X与被害人郭X、王XX发生口角,其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河村河东XX陈X家楼下,后其与郭X、王XX发生纠纷并互殴,其持砖块砸中郭X的嘴部及王XX的头部,致二人受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4日21时许,其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河村河东XX与陈X发生口角,后郭X与其下楼时,被告人孙X对二人实施殴打,其头部及郭X嘴部均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3、被害人郭X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孙X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的起因及2015年7月24日21时许,其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河村河东XX陈X家楼下,与孙X发生纠纷,后孙X持砖块砸中其嘴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4、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其在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河村河东XX的二楼出租房中时,因听到王XX在门口辱骂其丈夫李XX及其弟弟孙X,而与王XX发生纠纷的事实。

  5、证人李XX(系陈X的丈夫)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及2015年7月24日晚上,孙X与王XX、郭X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河村河东XX发生互殴,王XX的头部与郭X的嘴部均有受伤的情况。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通某,证明其系陈X的女儿,2015年7月24日晚上,其在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河村河东XX的二楼出租房中,见其母亲与隔壁的几个人发生纠纷,其觉得害怕便打电话给其舅舅孙X的事实。

  7、证人王XX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孙X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王XX在其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河村河东XX的二楼出租房中喝酒后与陈X发生口角,其便叫郭X送王XX回去,后其见郭X、王XX与被告人孙X等人扭打在一起,且孙X持砖块砸中郭X的嘴部及王XX的头部,致二人受伤的事实。

  8、证人王XX、祝X、薛X的证言及祝X对被告人孙X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王XX、郭X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河村河东XX被被告人孙X殴打致伤的情况。

  9、温开公物鉴伤字(2015)86号、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XX、郭X的受伤情况和损伤程度。

  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X系主动到案的情况。

  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孙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起因,被告人孙X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可对孙X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有悖于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XX 邵X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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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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