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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情节适用之辩)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王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刑初7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经商。曾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于2013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超凡,浙江XX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6]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5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章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是位于本区鞋都三期49号地块温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至2014年11月中旬,该公司停产,共拖欠陈XX、叶XX等227名员工(含已离职员工)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人民币127.0807万元。2014年11月13日,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向XX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该公司于同年11月16日前发放员工工资,该公司未发放。同年11月20日,王X开始采取不接电话的形式逃避、藏匿。同年11月25日,区人社局再次向XX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在XX公司门口,指令该公司于同年11月28日前发放员工工资,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同时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邮寄给王X,但该公司仍未发放。同年11月28日上午,该公司员工陈XX、周X、文X及张XX等人因未收到工资而情绪激动,在本区104国道双屿街道XX拦截、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造成104国道道路大面积交通瘫痪。王X得知后,即关闭手机予以躲避。当日,区人社局将XX公司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之后,区人社局将欠薪应急周转资金账户垫付的人民币110.5698万元,连同收回的XX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7.2269万元,用于支付上述被拖欠的全部工资。期间,王X向区人社局欠薪应急周转资金账户汇入人民币1.93万元;陈XX向区人社局欠薪应急周转资金账户汇入人民币22.09万元;区人社局代XX公司分别向温州市XX公司、温州XX公司收回货款人民币10.838万元、15万元;温州XX公司向区人社局欠薪应急周转资金账户汇入人民币60.7118万元。

  2015年3月29日下午4时38分许,被告人王X在温州市瓯海大道辅道罗东XX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陈XX、上X、邵X、张XX、杨XX、李X、刘X、叶XX、任X、叶XX、杨XX、桂X、吴X等人的陈述、证人陈XX、丁X、张XX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确认单、工商登记资料、付款凭证、辨认笔录、情况汇总、送达照片、情况说明、房屋权属证明、函、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王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具有“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的问题。经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造成严重后果”只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二是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第三种情形是兜底条款。2、结合本案,员工陈XX、周X、文X、张XX等人为讨要工资而在104国道双屿街道XX拦截、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造成104国道道路大面积交通瘫痪的后果虽与被告人王X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讨薪员工采取不当的方式进行讨薪亦有一定的责任,正因为如此,该几名讨薪员工均被行政拘留,故造成上述后果的责任不宜由被告人王X独自承担。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X故意拖欠员工工资,而是因资金链断裂(包括未能收回货款、出口货物积压等原因)致使无力支付上述工资;案发后,被告人王X所经营的XX公司的设备已被抵债,未能收回的货款已被人社局代为收回,其本人与另一合伙人亦退出了部分钱款,上述款项已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全部工资。综上,认定本案具有“造成严重后果”情形无法律明文规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亦不宜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具有“造成严重后果”情形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章超凡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作为温州市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X方已支付被拖欠的全部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章超凡就被告人王X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但在认定被告人具有“造成严重后果”后又予减轻处罚的理由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1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XX人民陪审员 蔡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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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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