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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夫妻二人,共同犯罪,保一争二,从轻辩护,争取缓刑,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镇平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超凡,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XX,浙江XX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张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章超凡、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宋X通过参加药品展销会的机会,开始经营性保健品买卖,由宋XX负责联系上家购买来性保健品,用被告人张X以及宋X甲(另案处理)的身份证在物流公司办理物流卡,再由张X、宋X甲通过XXX、XXX等物流公司发货给下家,经查证属实的有以下二次:

  1、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宋X从上家“刘X”(身份不明)处购买来至少五十条(5000颗)性保健品“王XX”,再把该五十条性保健品“王XX”卖给在乐清市境内从事性保健品买卖的下家熊XX、但某(均已判刑),从中赚取差价。

  2、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宋X从上家“刘X”(身份不明)处购买来一百条(10000颗)性保健品“王XX”,再把这一百条性保健品“王XX”卖给下家熊XX、但某,从中赚取差价。后因为熊XX、但某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该一百条性保健品“王XX”也被查获。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鉴定,该批性保健品“王XX”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宋X、张X在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城关镇新华XX上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银行账单、快递单、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同案犯宋XX、熊XX、但某的供述和辩解、食品药品检验结果函、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张X违反国家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宋X、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俩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XX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XX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

  四、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性保健品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三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文协

  人民陪审员张彩华

  人民陪审员蔡慧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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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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