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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单方事故主责收益超预期

  郑X、郑XX与温岭市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X,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郑XX,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林超,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XX。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钱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X、郑XX与被告温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郑XX的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189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受害人王XX的继承人。2016年5月26日,王XX乘坐由原告郑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自西向东途经黄岩高XX,驶经因施工造成的不平路面时,采取措施不及致车上乘坐人王XX跌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788.57元,误工费142元,丧葬费25809元,死亡赔偿金422500元及为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4560元,共计463799.57元。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赔偿231899.70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XX公司辩称:一、本案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郑X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目前已经移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原告现以同等责任提起诉讼,可能影响该案的刑事判决。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除非原告同意承担主要责任以上,本案应中止审理为宜。二、原告郑X持有C1驾照,应当具有安全驾驶知识,但仍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且事故发生之前,原告郑X曾多次驾车经过事故路段,知晓路面施工情况,其事发时采取措施不当才导致事故发生。故本案纯粹是单车事故,与被告的施工活动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郑X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金额。1、原告主张为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4560元,应当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宜另行计算。2、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且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郑X自身的驾驶行为所致,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交警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台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郑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两原告现以上述责任认定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其施工活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为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4560元。因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赔付丧葬费25809元,上述4560元费用应当在丧葬费范围内列支,不宜另行主张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郑X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但被告XX公司的侵权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两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失不属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459239.57元(医疗费10788.57元,误工费142元,丧葬费25809元,死亡赔偿金422500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16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7500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岭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郑XX177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X、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依法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郑X、郑XX负担289元,被告温岭市XX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苗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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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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