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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余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陈X、王X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吴X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周X、温X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许XX,浙江XX律师。被告人余X,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XX,浙江XX律师。被告人陈X,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X,浙江XX律师。被告人王X,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X,浙江XX律师。被告人韦X,务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16年4月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叶X,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郑XX,浙江XX律师。被告人陈X,务工。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XX,浙江XX律师。被告人阮X,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叶X,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X,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XX、张XX,浙江XX律师。被告人周X,无业。曾因吸毒于2002年3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5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温X,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孙X,务工。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温XX,浙江XX律师。被告人陈X,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XX,浙江XX律师。被告人张X,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泼泼,浙江XX律师。辩护人章超凡,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余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X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X、王X、韦X、叶X、陈X、阮X、叶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X、温X、孙X、陈X、张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5年1月,被告人陈X指使被告人余X、陈X、叶X教训与钱XX(另案处理)有矛盾的邹X,并约定由被告人叶X配合被告人余X、陈X准备教训邹X事宜。同月26日晚,被告人陈X指示被告人余X、陈X,由被告人余X、陈X本人或者通过被告人阮X等人纠集被告人王X、韦X、叶X、陈X以及陈X、彭XX、邓XX(均另案处理)等人,头戴黑色头套并手持刀具,驾车窜至平阳县XX前,对大门玻璃及邹X停放在门口的浙B××××ד奔驰”牌越野车进行砍砸,造成柳下路184号大门玻璃及车辆损坏。经鉴定,被损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4001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邹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陈X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邹X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00元,并取得谅解。邹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按撤诉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叶X在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令人欲领取被盗车辆时被抓获归案。
  二、非法拘禁事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受被告人吴X之托,联系好购买赌球球盘事宜后,被告人吴X将球盘押金人民币70万元汇入被告人张X账户,被告人张X再将该款转交给他人用于购买球盘。后被告人吴X从被告人张X处得知该款被他人侵吞无法退回,遂于同月29日晚,纠集被告人周X、温X及陈XX(已判刑),并通过被告人张X在浙江省永嘉县找到与此事相关的林XX,再通过林XX找到相关人员包XX。此后,被告人周X、温X及陈XX按照被告人吴X指令持枪挟持包XX、林XX到平阳县高XX附近,并与在此接应的被告人陈X、余X、陈X、孙X及钱XX等人会合,被告人吴X和被告人张X先后驾车到达平阳。被告人吴X、周X、温X等人将包XX、林XX关押在平阳县XX一山上,由被告人陈X等人负责接应配合,期间对包XX、林XX有殴打行为。而被告人张X到达山上后向包XX、林XX二人询问球盘保证金去向后即先行离开。次日早上,林XX被放回,包XX则趁看守不备乘机逃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包XX对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X为讨要赌债,借用钱XX所有的2支枪支,将其藏于苍南县龙港XX家中,并在同月29日非法拘禁包XX、林XX时予以使用。2015年1月29日,该2支枪支在平阳县XX“21世纪”小区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余X、陈X、王X、韦X、叶X、陈X、阮X、叶X、吴X、周X、温X、孙X、陈X、张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列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同案犯陈X、彭XX、邓XX、陈XX的供述,被害人邹X、包XX的陈述,证人万X、李X、薛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手机计费资料详单,基站定位图,发票,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余X为索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行为,又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吴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2支,又为索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行为;被告人陈X、王X、韦X、叶X、陈X、阮X、叶X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X、温X、孙X、陈X、张X为索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刑律,被告人陈X、余X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X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X、王X、韦X、叶X、陈X、阮X、叶X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X、温X、孙X、陈X、张X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余X、吴X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叶X、周X、孙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X、温X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X、陈X、韦X、叶X、吴X、周X、温X、陈X、张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X、王X、陈X、阮X、叶X、孙X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叶X、阮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X、余X、孙X、陈X、张X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陈X亲属代为赔偿故意毁坏财物案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取得其中1名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X、王X、陈X、孙X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余X、陈X、韦X、叶X、陈X、张X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吴X、周X、温X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阮X、叶X予以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孙X、陈X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被告人张X并非被胁迫参加犯罪,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本院认定被告人陈X、孙X、陈X为从犯,被告人张X为胁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X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辩护人郑XX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余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陈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韦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叶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七、被告人陈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八、被告人阮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九、被告人叶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十、被告人吴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十一、被告人周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十二、被告人温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十三、被告人孙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十四、被告人陈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十五、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游乐群人民陪审员陈XX人民陪审员裴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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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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