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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超凡,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及其辩护人章超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崔X在担任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人事主管期间,利用管理人事、薪资的职务便利,虚构陈某、钟X在XX公司就职及考勤情况,骗取公司工资款共计人民币36519.5元。2014年12月,XX公司给部分业务员多发了汽油补贴,被告人崔X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公司员工肖X、李XX、姚X退出共计人民币4200元的钱款据为己有。(二)诈骗事实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崔X谎称XX公司要求业务员返还多发的工资,从公司业务员李XX、李XX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崔X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崔X对职务侵占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李XX、李XX多发的工资是其工作失误造成,应上交公司,故其从该二人处拿的9000元也是职务侵占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章超凡辩称:1、李XX、李XX工资存在每人多发5000余元的事实,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公司;被告人崔X系百世中国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对李XX、李XX具有人事薪资审核的管理关系;李XX二人多发工资是发放错误,崔X作为工资发放流程第一环节的把关者,负有依职务予以追讨的工作职责,因此,被告人崔X从李XX、李XX处骗得的9000元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2、被告人崔X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X原系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下属温州XX公司的人事主管。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崔X谎称XX公司要求业务员返还多发的工资,从公司业务员李XX、李XX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2015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崔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X家属代为退还李XX、李XX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XX、李XX的陈述、证人吴X、方X、李XX、李X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崔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X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X利用职务便利,虚构陈某、钟X的就职及考勤情况,骗取公司资金,以及将公司要求员工肖X等三人退出的汽车补贴据为已有,共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40719.5元,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被告人崔X的上述行为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崔X及其辩护人章超凡提出崔X从李XX、李XX处骗得的9000元属职务侵占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XX、李XX的陈述,均证明2014年12月工资发放后,崔X说其二人的工资算错了,要求二人共退出10000余元,其二人共给崔X9000元,崔X说剩下的钱在下个月工资里扣,并称工资发多发少他说了算;证人吴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12月,李XX、李XX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上业务量百分之五的提成,工资发了之后公司认为提成有点高,但决定已发的工资就算了,没有要求退回,就是把1月份的提成降低;证人方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月份工资发放后,公司认为给李XX、李XX的提成百分之五有点高,但已发放的工资不要求退回,就是把1月份的提成降低,这个提成的事也就是温州XX公司的几个经理和崔X知道;证人李XX、李XX、李XX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12月份发的是“双11”的工资,那个月工资大家都很高;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1、12月给业务员李XX、李XX发放的工资,该公司没有要求任何人收回;被告人崔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其在工资表上看到李XX、李XX当月的工资比平时多,就让他们退出多算的11000元,该二人给了其9000元,其称不够的钱要从他们的工资里扣,实际上李XX、李XX的工资是公司发的,公司没有要求让他们退钱,是其自己以公司的名义找他们退钱,当时其编了个理由说他们的工资是其给他们算多了,要求他们退出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李XX、李XX二人2014年12月份发放的工资是因“双11”的原因导致高于其他月份,并没有错算错发,XX公司也没有要求该二人退还工资,是被告人崔X编造自己错算工资,公司要求返还多发工资的理由,从李XX、李XX处骗取人民币9000元,故应以诈骗罪认定。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X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崔X于2015年8月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在庭审中对李XX、李XX多发工资的原因,以及其从该二人处取得人民币9000元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否认自己有诈骗行为,其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人崔X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部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X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章超凡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的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崔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翁XX人民陪审员曹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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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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