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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海良与张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海良。

委托代理人: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生海。

原告连海良(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生海(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从2012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2012年4月25日借款4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1日借款43000元,2013年1月24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借款11000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相应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五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从2012年到2013年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2012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为2分,于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2013年1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3000元,月利息为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3月23日归还。2013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1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以上借款,原告均于相应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以上五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对于民间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前,未约定利息。被告到期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6.1%计算。

2012年11月10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2%,原告主张按此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调整。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标准按年利率22.4%计算。

2013年1月11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2.5%,原告主张按此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1起的利息,利息标准超出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调整,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3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

2013年1月24日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3月23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5.6%计算。

2013年10月20日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1000元按年利率5.6%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连海良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

二、张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连海良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

三、张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连海良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以本金43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

四、张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连海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

五、张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连海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以本金11000元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

六、驳回连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990元,应收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张生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

书 记 员  郑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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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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