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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太原市XX公司。

负责人石X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华杰,山西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杜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

原告太原市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徐华杰,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XX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0时35分许,白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XXXXU号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平榆高速公路(榆平)102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陕汽牌晋KDXXXX号晋KLXXX挂车相撞,车辆损坏并造成路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白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托运牵引至太谷XX厂维修,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受损车辆需要的维修费与被告中国XX公司核定的维修费用差距很大,为确保公平,原告提出车损鉴定,并据鉴定要求被告作出赔偿,请依法办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0000元、路政费用963元、拖车费5000元、车损12192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428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它赔偿项目应由法院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0时35分许,白XX驾驶冀AXXXXU号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平榆高速公路102km+200m处时,与同向张XX驾驶的陕汽牌晋KDXXXX号晋KL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及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五大队认定:白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冀AXXXXU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307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XXX挂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和任何商业保险。冀AXXXXU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中均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太原市XX公司。事故发生后冀AXXXXU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产生了路产损失赔偿费10000元、路政费用963元、拖车费5000元。事发后冀AXXXXU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托运牵引至太谷县XX公司进行了维修,修理费尚未支付。诉讼中,冀AXXXXU车辆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21920元,花去鉴定费5000元。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冀AXXXXU重型半挂牵引车配件更换明细和太谷县XX公司的修理明细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完全一致。庭审中,原告声明在本案中放弃了对路产损失10000元、路政费用963元的赔偿请求,但是保留今后继续诉讼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太原市XX公司称该分公司独立核算,冀AXXXXU号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杨XX(杨XX,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太谷县明星镇北XX村民,住该村南XX)。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路产损失赔偿票据、拖车费票据、车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行车证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五大队认定:白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并无不当。冀AXXXXU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07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冀AXXXXU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中均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太原市XX公司。原告太原市XX公司独立核算,构成独立的民事合同主体,原告太原市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保单第一受益人即原告太原市XX公司拖车费5000元+车损121920元+鉴定费5000元—对方在无责任情况下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元赔偿款=131820元。庭审中,原告声明在本案中放弃了对路产损失10000元、路政费用963元的赔偿请求,但是保留今后继续诉讼的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对此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XX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款1318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太原市XX公司负担23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7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支付原告太原市XX公司赔偿款时把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胜

人民陪审员  石富新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

书 记 员  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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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太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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