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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XX、贾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

负责人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女,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XX,女,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张XX诉被告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2009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邯郸县邯武路肖河收费XX附近与任XX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任XX及摩托车乘车人李XX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XX负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导致李XX、任XX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多项费用。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事故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原告向任XX、李XX支付赔偿款24000元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出险情况,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记录了相关情况,但在原告依调解协议支付二伤者赔偿款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无理拒绝理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受损,被告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原告曾经在2011年9月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因种种原因,原告于2011年12月主动撤诉。现根据实际情况,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身份和车辆所有人情况;

3、保险业专用发票、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

病历、票据、诊断证明书,证实事故相对方人员的具体损失情况;

5、赔偿调解书、收条4份、赔偿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赔付事故相对方受伤二人的损失数额共计24000元,收条是前期先后给付的数额,最后的总数是赔偿凭证中的数额;

6、闫X花证明1份,证实原告将证据原件交予被告;

7、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驾驶证显示的有效期不是事故发生时间段的,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李XX是施工中受伤,非交通事故受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他人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人身份有异议,不是本公司员工,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证据原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自动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不能因此中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时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6时10分许,张XX驾驶冀D×××××号轿车在邯武路肖河收费站东道XX(南侧)头西尾东向东起步掉头行驶时,与沿邯武路(南道)由东向西任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任XX及摩托车乘车人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第D09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XX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9日在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共计1907.2元;李XX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共计18264.42元。任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李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1600元。李XX病历中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00元。该医院于2010年1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李XX目前已行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依照本院情况)约在5000元左右。任XX病历中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治疗。因未注明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考虑其病情,以出院后休息1周为宜。李XX病历中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时复查。因未注明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考虑其病情,以出院后休息1个月为宜。任XX、李XX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中均显示2级护理。原告主张任XX、李XX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关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1363元计算,任XX的误工费为11363元/365天*15天计467元,护理费为11363元/365天*8天计249元;李XX的误工费为11363元/365天*62天计1930元,护理费为11363元/365天*32天计9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任XX、李XX的伤情,交通费分别为200元、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与任XX、李XX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原告于2011年起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后于2011年12月10日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D×××××号微型轿车所有人是张X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付了第三方损失,被告理应依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了诉讼,后撤回起诉,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XX赔付任XX、李XX的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397元、护理费124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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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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