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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娜与赵江、彭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娜,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畅,男,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雷莉,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赵江,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丽,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娜诉被告赵江、彭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独任审理。2015年5月25日、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彭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雷莉,被告赵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娜诉称,2014年原告向被告彭丽表示想购买奥园广场的房产,被告彭丽称可以通过熟人享受优惠,但需要先交纳2万元定金。同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彭丽账户转账2万元。后因被告未实际办理购房事宜,原告遂要求被告彭丽返还该笔款项。两被告虽已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江、彭丽共同偿还原告款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银行存款凭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彭丽收取原告费用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彭丽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4张,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之后被告未归还相关款项。

被告赵江辩称,被告彭丽收取原告的款项,均是彭丽操作的,与被告赵江无关,之前我和原告没有联系,对这件事不知情,且彭丽也未将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我和彭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丽借款多达三十多万,之后我与彭丽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分担进行了约定,因此本案的款项应由被告彭丽一人偿还。

被告赵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并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

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已约定了个人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彭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赵江对原告彭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彭娜对被告赵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的内容只能约束两被告,不能对抗第三人,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连带偿还。

本院对原告彭娜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赵江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彭娜向被告彭丽咨询购买房屋的优惠措施事宜,被告彭丽表示可以通过熟人享有优惠待遇,但需要先交纳2万元定金。因此原告彭娜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彭丽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0元。之后原告因未收到相关购房票据,遂要求被告彭丽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4日,两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彭丽取得原告彭娜20000元款项有无合法根据以及被告赵江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彭丽取得原告彭娜20000元款项有无合法根据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彭丽以为原告办理购房事宜为由,取得原告2万元费用。后彭丽并未实际办理相关事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具有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彭丽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20000元,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

二、关于被告赵江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两被告原系夫妻,虽于2014年11月24日离婚,但被告彭丽取得原告本案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彭丽的不当得利行为系其与赵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江提出被告彭丽收取本案款项后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赵江提出的其与被告彭丽在离婚时就已达成协议,就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债务应由彭丽一人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该协议形成于本案债务发生之后,且内容与本案无关,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被告赵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被告赵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江、彭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娜返还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江、被告彭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张青

书记员  喻露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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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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