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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64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XX,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丽君,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1971年3月3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8月8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黄山东XX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山东XX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行至黄山东XX与云XX时,被告的摩托车前轮触碰到原告前轮左侧,导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二院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014年12月25日经法医鉴定:王XX因交通事故致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智商60,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自体髂骨植骨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行驶证和驾驶证,摩托没有经过检验,且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至今未作任何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256.14元,其中医疗费1427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8613.79元、伤残赔偿金155620元、后续治疗费385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100元。

被告任XX辩称:案发时,其与原告几乎并行顺向行驶,原告强行左拐,导致其将原告带倒,事故的责任不全在其。后续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黄山东XX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山东XX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行至黄山东XX与云XX时,原告改变行车路线,被告未能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右侧碰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轮左侧,致使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二院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暂勿负重,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每月定期神经外科、骨科门诊复诊;3、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5日经法医鉴定:1、王XX因交通事故致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智商60,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自体髂骨植骨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38500元;3、王XX颅内血肿清除十去骨瓣减压术后,智商60,属轻度智力缺损,现尚未恢复,评定其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任XX驾驶的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31日,且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任XX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E,驾证有效期至2013年6月14日止。原告王X共花费医疗费140612.35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任XX已赔付6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XX系芜湖XX酒店员工,月工资23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出院记录、医疗疗发票、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皖大司鉴所痕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7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XX在其所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适当车距,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致他人受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X在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后方车辆,谨慎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XX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061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4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27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80天,按101.57元/天计算,共8125.6元;5、误工费:按原告每日工资76.83元(2305元/月除以3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76.83元/天×139天=10679.37元。6、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30%(1+0.01)=150524.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鉴定费:2100元。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8500元,因其尚未发生,鉴定报告中也未阐明需要的费用的依据,属尚不能确定的费用,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338941.66元。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元,共1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事故中一方是非机动车,被告是机动车,故酌定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175153.33元;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0%。综上,被告共应赔付原告王XX29515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29515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6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57元,被告任XX负担270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任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XX

书记员  贾 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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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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