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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雪物流有限公司与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利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EXX,董事长。

被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JXX,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利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地上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因本案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该院依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XX、委托代理人李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撤销原委托代理人之一唐X的代理资格。2015年3月1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雪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安地上海分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其运输货物,双方约定运输费用为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45天之内结清。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安地上海分公司结欠原告运费共计人民币941,768元且一直拖欠不付。按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41,768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安地公司支付原告运费893,552元;2、被告安地公司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93,55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安地公司、安地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确认结欠原告的运费为893,552元,但其中2014年1月的133,812元运费查无凭据,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凭证,否则不予认可。因原告于2014年3月9日、10日对安地上海分公司所属的仓库进行堵门,导致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违约在先,双方运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同意偿付利息损失。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安地上海分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其运输货物,原告开具发票后由安地上海分公司核对无误签收。双方根据发票结算付款。本案争议的费用发生于2014年1月至3月间。原告提供的开票资料显示,2014年1月开票金额为525,153.20元,2月开票金额为368,398.80元,共计893,552元。除2014年5月7日的开票外,与1、2月份运费相关的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9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代理人确认结欠原告运费893,552元。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代理人又认为2014年1月的运费133,812元经核查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凭证。

另查明,2014年5月,安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等主体承担因堵门而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安地公司自认应向原告支付运费941,768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地上海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运费由其提供的发票开票明细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已于第一次开庭中确认的结欠原告运费893,552元的事实,且在另案中,安地公司自认的运费金额大于本案中自认的金额,故本院对其抗辩未发生133,812元运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安地上海分公司拖欠原告运费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涉案运费发生于2014年1、2月份期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雪物流有限公司运费893,552元;

二、被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雪物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93,55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1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7.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华

代理审判员

刘X

人民陪审员

金XX

书  记  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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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标      的: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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