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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成都市宏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侯XX、吉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熊XX,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宏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被告侯XX。

委托代理人王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X某

原告李XX与被告成都市宏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侯XX、吉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宏力公司、被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吉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侯XX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经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宏力公司为该借款进行担保,被告侯XX及被告宏力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侯XX借款时系侯XX与吉X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吉X某承担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侯XX、吉X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22241元及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被告宏力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

2、侯XX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侯XX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借款期限3个月及被告宏力公司担保的事实。

被告候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侯XX已经向原告归还了620000元借款,现只欠XXX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应当扣除已归还部份以XXX元为本金计算。

被告候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对帐单,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归还还款620000元的事实;

2、原告李XX与被告侯XX短信信息照片4张,证明被告侯XX给李XX的款为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宏力公司辩称,公司根本没有用过这笔借款。对公司是否担保不知情,上面只有盖章没有签名,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吉X某辩称,侯XX在外面借钱自己根本不清楚,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与自己无关,因此不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吉X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了620000元;原告对被告侯XX提交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对帐单2013年11月21日候元明转给李XX的240000元有异议,认为向李XX转款不是归还借款,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宏力公司、被告吉X某对被告侯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XX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对帐单中侯XX转给李XX的240000元没有其他证明予以佐证证明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侯XX向原告借款XXX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帐方式向被告出借XX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宏力公司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侯XX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归还120000元、2014年2月20日归还120000元、2014年3月20日140000元,共计归还借款38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侯XX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吉X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侯XX对向原告李XX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证据充分,现借款已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XX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侯XX借款后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了380000元,且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11月21日侯XX向李XX转款24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无证据证明是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对被告主张240000元是归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XX向原告借款系在与被告吉X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吉X某无证据证明被告侯XX的借款系个人债务,被告侯XX所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吉X某共同偿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力公司在被告侯XX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是为被告侯XX的借款进行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力公司对被告侯XX未归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XX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但约定了归还期限,对逾期前归还的本金部分不计算利息,逾期后应当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吉X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XXX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二、被告成都市宏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89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89元由原告李XX承担2189元,被告侯XX、被告成都市宏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1430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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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新津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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