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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龙与黄丁辉、王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春龙,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小港镇。

委托代理人陈园玉,广东勤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广东勤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丁辉,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炉观镇。

被告王日祥,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吴春龙与被告黄丁辉、王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龙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丁辉、王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龙诉称,2014年11月8日16时30分,原告所有的琼AMY598号车辆在珠海长隆大道停泊时,被被告黄丁辉驾驶被告王日祥所有的湘E38483号车辆刮擦,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认定由被告黄丁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琼AMY598号车辆送至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损失鉴定,鉴定报告出来后,原告曾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均不予支付赔偿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334元(其中车辆损失33765元、评估费1569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吴春龙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琼AMY598号车辆行驶证;3、珠损鉴第241419号鉴定结论明细表、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4、车辆维修费发票;5、黄丁辉、王日祥的身份信息;6、湘E38483号小汽车的登记信息。

被告黄丁辉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王日祥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6时30分,被告黄丁辉驾驶湘E38483号车辆经过珠海长隆大道时,湘E38483号车辆右侧刮擦原告的琼AMY598号车辆的左侧,造成琼AMY598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作出第202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丁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了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琼AMY598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了珠损鉴字第241419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琼AMY598号车辆的损失为337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69元。琼AMY598号车辆在珠海市金喜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用33765元。

湘E3848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日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丁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丁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3765元、评估费1569元,有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车辆维修发票及评估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王日祥是湘E3848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作为车主的被告王日祥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丁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春龙赔偿353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54元,由原告吴春龙负担25元,被告黄丁辉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伟东

书记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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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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