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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莱钢永锋工程项目经理部、赵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莱钢永锋工程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王XX。

被告:赵XX,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王XX,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张XX诉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莱钢永锋工程项目经理部、赵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冰、胡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莱钢永锋工程项目经理部、赵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2010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齐河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焊条等所需材料。2014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86934元材料款,并由被告赵XX、王XX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材料款86934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所以对原告诉请的材料款是否真实存在我方无法确定;2、即使材料款真实存在,由于买卖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赵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也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材料款的给付或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莱钢永锋工程项目经理部、赵XX、王XX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间,被告赵XX、王XX在齐河县永锋钢厂施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焊条,至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XX、王XX尚欠原告焊条款8693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款于2014年5月份全部结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材料款86934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XX、王XX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由赵XX、王XX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莱钢永锋工程项目经理部给付欠款的诉求,因该两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未加盖该两被告的公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莱钢永锋工程项目经理部、赵XX、王XX未到庭质证,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王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X材料款8693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莱钢永锋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赵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成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胡 田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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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齐河县人民法院

标      的:869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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