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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蓝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庄乐波

代理审判员  刘 冠

人民陪审员  凌XX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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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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