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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诉被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3日,住宝鸡市千阳县文XX,村民。

委托代理人石XX,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XX。

法定代表人王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通过李XX认识同心小区项目部经理宋XX,宋XX让原告在其同心小区从事水暖工程施工,原告遂于2007年3月组织人员进入被告位于金台区同心XX的5号、6号楼进行施工安装,该工程施工至2008年4月完毕,经验收一次性合格。施工完后,原告即催促被告进行工程计算,后被告一直到2009年8月才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但仍不付款。原告屡次讨要被告拖欠的工程款9725元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金台区同心XX的5号、6号楼施工不持异议,但宋XX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工程款的多少未与我公司结算,我们无法落实具体数额。该工程原为泰森公司的工程,后宋XX将该工程承包后,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承建,现宋XX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我公司及泰森公司为被告向宝鸡市中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追加宋XX为本案被告。综上宋XX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宋XX系被告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设项目部经理,原告何XX于在宋XX负责的同心小区5-6#楼从事给排水安装工程施工,2009年6月8日原告与宋XX对该施工进行了结算并有书面结算单,该结算单有上宋XX及何XX的签名,并加盖有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心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结算金额为9725元。

另查,宋XX与宝鸡市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审结。

再查,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同心小区5-6#楼给排水安装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心小区项目部及其项目部经理宋XX与原告何XX就双方之间的劳务费于2009年6月8日进行结算,给原告出具的“同心小区5-6#楼给排水安装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应予确认。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心小区项目部及系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97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宋XX系被告秦龙建司下设项目部经理,但对结算单上加盖的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心小区项目部公章认为系宋XX所刻,无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可,因公章管理系被告内部问题,不能达到对抗第三人的目的,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宋XX作为项目部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名或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该给付劳务费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追加宋XX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宋XX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其公司及泰森公司为被告向宝鸡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不是必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9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凤

审 判 员  晁靖雲

代审判员  罗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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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标      的:972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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