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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潜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X要,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教师。

原告徐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国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诉称:被告王XX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徐XX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和利息。原告在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一月偿还借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和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王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王XX向徐XX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后,徐XX多次催要,王XX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徐XX的陈述,徐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XX与王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王X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徐XX返还借款40000元。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5‰,但徐XX在庭审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40000元和该款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国太

书 记 员  张 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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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潜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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