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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聂X、聂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潜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XX,男,1949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超要,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X,男,19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聂XX,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聂X之父。

被告:聂XX,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聂X之父。

被告:聂XX,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聂X之母。

原告方XX诉被告聂X、聂XX、聂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要、被告聂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聂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诉称:2014年8月5日8时许,聂X骑电瓶车沿潜山县梅城镇南岳XX往皖城XX方向行驶,行至桔尚服装店门前路段,与步行横穿公路的方XX发生碰撞,导致聂X和方XX不同程度受伤。方XX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颞叶脑挫伤,2、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颞骨、蝶骨大翼、颧弓骨折,4、左颞窝积气,5、前颅底骨折)。住院17天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4986.34元,聂X父亲聂XX先行支付5000元。方XX因伤害造成的损失,经辖区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方XX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8382.52元。

聂X、聂XX未予答辩。

聂XX在庭审中辩称:聂X是本人与聂XX婚生之子,目前未成年,但本人与聂XX于2005年10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之子聂X随其父聂XX生活,本人没有监护之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8时许,聂X驾驶电瓶车沿潜山县梅城镇南岳XX往皖城XX方向行驶,行至桔尚服装店门前路段,因速度较快,且靠路中间行驶,与步行横穿公路的方XX发生刮擦,导致聂X和方XX均不同程度受伤。方XX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颞叶脑挫伤,2、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颞骨、蝶骨大翼、颧弓骨折,4、左颞窝积气,5、前颅底骨折)。住院17天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4986.34元,聂X父亲聂XX先行支付5000元。

另查明:方XX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聂X是聂XX与聂XX婚生之子,目前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聂XX与聂XX于2005年10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之子聂X随其父聂XX生活,聂XX系聂X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方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聂X的笔录、方XX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05)潜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聂X驾驶电瓶车与方XX发生刮擦,致方XX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聂X应对方XX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聂X驾驶电瓶车靠路中间行驶,且速度较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通行规则,应承担70%的责任;方XX横过公路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通行规则,应承担30%的责任。方XX主张的医疗费149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护理费17天×97.54元/天=1658.18元、交通费17天×10元/天=170元,有方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方XX主张的误工费120天×122.4元/天=14688元,本院认为,方XX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或者从事其他行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方XX主张的营养费77天×20元/天=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方XX的伤情程度、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和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较为适宜,予以支持。方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3694.52元。综上所述,聂X应赔偿方XX的损失为16586.16元(23694.52元×70%)。因聂X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监护人聂XX承担,聂XX已先行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方XX损失1158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XX损失11586.16元;

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XX负担100元,被告聂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主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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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潜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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