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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被告田XX。

委托代理人张X(系二被告之子)。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兆华、被告张X和被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8月16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额均为9.7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按月计息,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后不再支付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遂呈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万元及相应利息(均以9.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2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2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2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原告陈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等情况属实,但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是王X。其与实际借款人王X系朋友关系,其于2009年8月开始将自己的钱放到王X处赚取月5%的利息。2010年原告知道后向其表示也想将钱放到王X处赚取利息,但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张X认识时间更长,故主张将钱先给被告张X,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再通过被告张X转交给王X。其收到原告交来的款项后均如数将原告的款项转账给王X。原告通过其转交给王X的款项虽然也收取的月5%利息,但是其与王X之间有约定,按月3%支付原告利息,多支付的月2%的利息系暂由其保管,在王X因特殊情况支付不了原告利息时用于支付原告利息,在王X后来给不了原告利息之后,其已将暂由其保管的利息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故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其只是原告与王X之间的中介,实际借款人是王X,应由王X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田XX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张X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张X的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现已与被告张X离婚,本案借款关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被告张X和案外人王X均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8月16日原告分四次出借给被告张X各10万元,用于被告张X给王X的工程投资,被告张X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计每月利息3000元。该四次借款在给付借款时原告均将当月3000元利息扣除,实际给付被告张X的借款数额均为9.7万元。被告张X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按每笔借款每月3000元支付原告利息,第一笔借款每月1日给付至2012年3月1日,计4.5万元;第二笔借款每月7日给付至2012年2月8日,计4.2万元;第三笔借款每月7日给付至2012年2月8日,计3万元;第四笔借款每月16日给付至2012年2月17日,计1.8万元。即被告张X共计支付给原告利息13.5万元。

庭审中,被告张X自述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均直接将借款转账给王X,王X按月利率5%支付给其利息。

本院调取了被告张X在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43×××32)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5日的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3月1日被告张X向原告转账汇款3000元。该期间该银行账户亦有向被告田XX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X之间还是原告与案外人王X之间。从被告张X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条的内容、原告将款项直接给付被告张X、被告张X自述按月3%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却从王X处收取月利率5%的利息等情况来看,本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X之间。被告张X虽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立即向案外人王X转账汇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张X只是原告与王X之间的中间人,以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是王X。该事实只能说明被告张X与王X之间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张X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对于被告田XX是否应与被告张X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田XX认为其对原告与被告张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被告张X的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已与被告张X离婚,因此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因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X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二被告离婚系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后,故本院对被告田XX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张X自述王X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被告张X却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其在中间赚取了2%的利息差,在二被告不能证实被告张X所赚取的利息差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X银行账户存在向被告田XX银行账户汇款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张X均承认四笔借款在给付时即扣除当月3000元利息,实际给付本金数为9.7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张X请求将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抵扣,抵扣之后四笔借款尚欠本金数额分别为79175.17元、80468.61元、85448.28元和90635.99元,共计335728.05元。原、被告双方其他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335728.05元以及相应利息(以79175.17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80468.61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85448.28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以90635.99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之和);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9元、保全申请费120元由二被告共同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佳

书 记 员 刘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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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标      的:388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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