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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孙XX、湖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程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XXXX6297-5,地址:黄州区西湖一路宝塔XX。

法定代表人金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方XX与被告孙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孙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XX系同学关系,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催要后于2013年11月归还8000元,下欠22000元未予归还。另在被告孙XX承包的以XX公司名义承接的浠水城XX星座消防工程中,原告应被告孙XX要求,为被告孙XX购买设备、材料垫付120046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孙XX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20046元的借条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孙XX催要此款,被告孙XX均拖延且拒绝归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XX归还原告借款1420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1、我欠原告22000元是事实,没有偿还是因为经济紧张,而不是拒绝归还。2、原告起诉称我承包浠水城XX星座消防工程项目,原告为该工程垫付材料款120046元不是事实。原告是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到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法人金X将原告安排到浠水城XX星座项目工地熟悉消防业务,当时我在被告XX公司管账,我多次从公司账上借支现金给原告。从2011年1月至11月,原告先后借支XXX元。到2011年10月我向公司交账时止,原告共向我提供了浠水城XX星座消防工程项目开支120046元票据,我已将这些票据交给了XX公司。从以上可以看出,原告所诉的120046元不是原告为我垫付,也不是为XX公司垫付,而是原告从XX公司借支的钱中开支的一部分。原告要求报销这120046元的票据,应先与XX公司结算,而不是起诉我。我以将所管账目交给了XX公司,在我交出的《浠水城XX星座项目支出账目移交清单》上第1、2、3、4项均是原告经手的开支,合计数额120046元,由XX公司接交人王XX签字接收。我曾在XX公司工作,但既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其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孙XX虽然曾是我公司员工,但其向原告借款既非以我公司所为,也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因此该行为是被告孙XX的个人行为。2、既然该借款是被告孙XX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即使被告孙XX系我公司的员工,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孙XX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其承包施工的浠水城XX星座工程。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孙XX之间的合作协议,孙XX承包施工的工程都是由其投资经营,我公司与被告孙XX之间是一种利润分成的合同关系,被告孙XX用于工程投资款项的来源与我公司无关。4、被告孙XX与我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与被告孙XX与原告方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论被告孙XX承包施工的工程是否与我公司进行了结算,都与本案无关。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XX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2年1月12日借条,金额30000元。证明被告孙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

3、2013年9月6日借条,金额120046元。证明被告孙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120046元。

被告孙XX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注明了是浠水城XX星座支出,不是借款,该款是原告为XX公司工程支出,故不应由被告孙XX偿还,被告孙XX只是代表XX公司出具的借条。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孙XX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如果该款应由XX公司承担,应由XX公司出具借条,而不是由被告孙XX出具借条。

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被告孙XX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方XX借支情况》三张。证明被告孙XX在XX公司管账期间原告方XX多次从XX公司借支合计XXX元,原告方XX对此签字确认。

2、《浠水城XX星座项目支出账目移交清单》三张。证实2011年10月被告孙XX向XX公司移交账目,公司王XX于2012年10月接收,该移交账目中有原告方XX经手的开支4笔,合计120046元,应由XX公司报销,而不是由被告孙XX偿还。

3、被告XX公司资质证明。证实接收《浠水城XX星座项目支出账目移交清单》的王XX为公司的总经理,企业负责人。

原告对被告孙XX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借支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该清单没有原告签字手续,与原告无关联。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XX公司与原告方XX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核,本庭认为被告方XX提交的第1、2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被告XX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合作协议。证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孙XX之间是一种合作投资关系,双方间纯利润分成,工程投资款全由孙XX全带资。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作协议是被告孙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但认为合作协议签订后未履行,该协议是承包合同,被告孙XX不具备消防资质,这个合作协议是无效的。

经审核,本庭认为该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庭对被告孙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1日被告XX公司与其职员即被告孙XX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为被告孙XX提供承接工程所需要的资质及相关的资料的费用,被告孙XX投资经营被告XX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以湖北XX公司名义承接浠水城XX星座消防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孙XX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XX为该工程购买设备、材料垫付了120046元。2012年5月被告孙XX离开被告XX公司,2013年9月6日,被告孙XX向原告方X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XX同志人民币壹拾贰万零肆拾陆元整(120046元),系方XX同志在浠水城XX星座中的支出。孙XX,2013.9.6”。另2012年1月12日被告孙XX向原告方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款被告孙XX先后还款15000元,下欠15000元未予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XX下欠原告借款及垫付款共计135046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孙XX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XX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垫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孙XX辩解称其系被告XX公司职员,其在被告XX公司管账期间出具给原告金额为120046元借条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孙XX与被告XX公司就浠水城XX星座消防工程系承包关系有被告XX公司与被告孙XX签订的《合作协议》佐证,被告孙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其离开被告XX公司后出具,应由被告孙XX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孙XX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与被告孙XX之间工程款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XX借款及投资款135046元(120046元+15000元)。

二、被告湖北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40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140元,款交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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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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