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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X与襄阳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X。

委托代理人孟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襄阳XX公司),住所地:樊城区XX。

法定代表人水X,襄阳XX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XX、赵印,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XX。

负责人陈XX,XX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佘X诉被告襄阳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被告XX、被告襄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赵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恢复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期满后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X诉称,2014年8月16日16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行使至张湾XX彩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被告X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襄阳XX公司的鄂FX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8月28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等多处伤情,住院15天。2014年11月21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11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鄂F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2676.6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29332.3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XX与被告襄阳市XX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襄阳XX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XX在驾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526.5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XX公司辩称,XX在事故中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1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6日16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雄风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行使至张湾XX彩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被告X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襄阳XX公司的鄂FX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佘X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2676.60元。出院诊断:一级脑外伤GCS15分,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8,右3-5),双肺下叶膨胀不全,左(L)侧胸腔少量积液,左(L)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出院后医嘱及病情证明载明:出院后注意休养,左足制动,床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警惕褥疮,肺部感染,下肢静脉血栓等并发,症;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休息3月,家人陪护。被告襄阳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526.50元。2014年8月2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佘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佘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1日,经原告佘X委托,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做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佘X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原告的雄风摩托车车损为5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佘X系襄阳市众助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送货员,月工资2500元,居住在凤华XX13-3室。事故车辆鄂F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佘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676.60元,误工费8000元(2500元/月÷30×96天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482元(26008元/天÷365×(15+9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25元,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以上共计122007.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佘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民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佘X系城镇居民,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佘X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525元,原告请求赔偿5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鄂FXXX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佘X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佘X、被告襄阳XX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综上,原告佘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1982.6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3982.60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佘X11980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482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4176.60元,由被告襄阳XX公司赔偿30%即1252.98元,因被告襄阳XX公司先行支付8526.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襄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阳XX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襄阳XX公司垫超部分费用可待原告佘X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与其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佘X损失119806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佘X对被告襄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佘X负担100元,被告襄阳市XX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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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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