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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陶XX与XX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

原告陶XX。

委托代理人胡XX、刘X,湖北XX律师。

被告襄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赵印,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

负责人陈XX,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湖北XX律师。

原告孙X、陶XX与被告XX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赵印,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0时55分,被告XX公司司机黄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56路鄂FXXXXX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津XX打伙方向往张湾街道XX方向行驶,行至东津新区中XX段,在超越同向被杨XX(系孙XX祖母)牵着的步行行人孙XX过程中将孙XX碾压致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鄂FXXXXX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二原告因孙XX死亡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损失共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6248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不成立,黄XX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是因公交车后轮碾压行人,行人与公交车同向行驶,人应先倒地,无直接证据证明公交车与孙XX发生碰擦致倒地被碾压,鉴定未对人体体表衣着进行鉴定,故鉴定不科学不客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公;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公交车已投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XX公司按50%担责;事故发生后,XX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处理事故及鉴定花费2000元,以上钱款应从赔偿款中扣抵。

被告XXX辩称,与XX公司意见一致,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9日10时55分,被告XX公司司机黄XX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XX公司的56路鄂FXXXXX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津XX打伙方向往张湾街道办事处肖湾火车东XX方向行驶,行至东津新区中XX路段,在超越同向被杨XX牵着步行的行人孙XX的过程中将孙XX碾轧致死。事发后,被告XX公司支付二原告20000元。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当事人杨XX、孙XX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黄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杨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发时,鄂FXXXXX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孙X、陶XX系孙XX(2013年6月13日出生)父母,一家人均系东津XX中楼社区九组居民。黄XX驾驶56路鄂FXXXXX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二原告因女儿孙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合计4774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司司机黄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司机黄XX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应对二原告因亲属孙X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损失共计5000元,因该项主张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鄂FXXXXX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XXX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XXX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剩余39748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被告XX公司已支付二原告的2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陶XX因亲属孙XX死亡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7480元由被告中国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97480元由被告襄阳市XX公司赔偿,扣除被告襄阳市XX公司已支付二原告的20000元,被告襄阳市XX公司尚应再赔偿377480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X、陶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襄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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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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