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XX,女,户籍所在地: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住珲春市。
原告崔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1月29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金XX。因双方感情不和,我于2013年向珲春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1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金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29日,原告崔XX与被告金XX在珲春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金XX(已成年,独立生活)。2013年8月26日,原告崔XX以长期分居导致感情不和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珲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崔XX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内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原告表现出与被告离婚的决心,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共同生活,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崔XX与被告金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10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杰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金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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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珲春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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