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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周XX、张XX、朴XX、范XX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告张XX。

被告朴XX。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XX律师。

被告范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XX。

代表人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周XX、张XX、朴XX、范XX及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崔XX、被告周XX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张XX、被告朴XX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范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XX系原告之子;2013年9月27日20时许,张XX驾驶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的津GXXX号桑塔纳轿车沿庆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庆龄大道与翠西道交口,与沿翠西道由东向西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朴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范XX饮酒后驾驶津AXXX号XX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击并拖带因事故受伤躺在公路上张XX身体,后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要求诸被告赔偿医疗费15420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342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交通费;范XX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故后,原告在武清交警支队支取范XX所交押金10900元,支取张XX所交押金10000元,可与赔偿款抵扣;关于交强险限额分配问题,原告与被告朴XX协商一致,由原告优先受偿,死亡伤残限额可适当为朴XX预留一部分份额,用于其今后损失的赔偿。

被告周XX辩称:张XX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属被告张XX所有,系本被告将该车卖给张XX,双方签有车辆买卖协议,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张XX承担,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XX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其答辩意见;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事故后,本被告在交警队交纳押金20000元,认可原告由交警队支取押金的数额;另外,本次事故中,本案被告朴XX也受伤了,如其因伤致残,交强险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为朴XX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备其今后损失的赔偿。

被告朴XX辩称:本次事故为两次事故,第一起事故中仅仅造成受害人受伤,没有造成死亡,所以不同意赔偿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受害人长期乘坐朴XX的车辆,明知朴XX无证无牌,所以应当减轻朴XX的责任;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为两辆轿车的责任,该事故属间接导致的后果,所以朴XX不承担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两辆车的交强险进行赔偿,本被告同意交强险的份额优先赔偿该案原告,但可适当给本被告预留一部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张XX所驾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属共同侵权,且两个侵权方属偶然结合,两次事故的发生也不在同一个时间点,故应当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的被保险车辆不是造成张XX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本被告所占的赔偿份额应小于20%;此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赔偿,具体比例由法院依法分配;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2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责任明确,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情形,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提交的在职证明有异议,丧葬费应按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6个月计25560元,而非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但原告未提交火化证明,不同意赔偿丧葬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范XX辩称: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属本人实际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本被告依法承担;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裁决;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事故后,本被告向武清交警支队交纳押金23000元,对原告由交警队支取的本被告的押金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XX之母,原告之夫张XX已于2004年病故,原告系张XX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3年9月27日20许,张XX驾驶津GXXX桑塔纳轿车沿庆龄大道由南向北到庆龄大道与翠西道交口,与沿翠西道由东向西至庆龄大道与翠西道交口向南左转弯朴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朴XX及乘车人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范XX饮酒后驾驶津AXXX号XX轿车沿庆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庆龄大道与翠西道交口,XX轿车前部撞击并拖带因事故受伤躺在公路上张XX身体,后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抢救张XX,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15419.78元(含用血互助金)。张XX为农业户口,1992年2月11出生,原告方按照天津市XX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的标准请求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308100元,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且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称因处理该事故及丧葬事宜原告本人及亲属由老家乘飞机赶来,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请求赔偿上述两项费用3000元,原告提交了事发次日原告及亲属乘机的机票及相关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按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请求赔偿丧葬费34284元。事故后,原告在武清交警支队支取范XX所交押金10900元,支取张XX所交押金100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第一次事故:张XX驾车未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朴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范XX饮酒后驾驶经检测灯光装置不合格,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XX所驾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系张XX购买周XX的车,双方签有买卖协议,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属张XX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朴XX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范XX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亦属其实际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此事故中另一伤者即被告朴XX未治疗终结,亦未提起民事诉讼。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可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应为其预留一部分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预留数额由法院酌定,本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张XX与朴XX、张XX的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张XX与朴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无责任;范XX与张XX的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本院综合认定,以范XX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以被告朴XX承担25%的民事责任为宜,以被告张XX承担25%的民事责任为宜(待朴XX诉讼时,朴XX与张XX的民事责任本院另行确定)。属张X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属被告范XX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和被告范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被告朴XX及被告范XX依责赔偿。属被告张XX所有的事故车辆还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张XX在此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维护计15419.78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4284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XX本人为农业户口,结合其年龄,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081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机票、住宿费票据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之子在事故中死亡,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自武清交警支队支取的被告范XX的押金可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支取的被告张XX的押金应予返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朴XX因治疗未终结亦未提起民事诉讼,其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在为其预留一部分限额后可优先赔偿原告,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中暂使用太平XX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90000元,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0000元用于另一伤者朴XX相关损失的赔偿。原、被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医疗费15419.78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419.78元,由被告范XX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3428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合计345384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0元;由被告范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95384元,由被告范XX赔偿97692元(195384元×50%),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48846元(195384元×25%);由被告朴XX赔偿48846元(195384元×25%)。

四、原告返还被告张XX10000元。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148846元;被告朴XX赔偿原告48846元;被告范XX赔偿原告213111.78元,扣除原告支取的押金10900元,被告范XX再赔偿原告202211.78元;原告返还被告张XX10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XXX3039,行号402XXXX5117,开户行天津XX)。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原告担负1761元,由被告范XX担负1869元,由被告张XX担负934元,由被告朴XX担负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XX

书记员  王 玮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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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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