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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XX公司与孟XX、张XX,武XX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XX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九台市。

原审被告:武XX,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

上诉人珲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X、张XX,原审被告武XX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珲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X、张XX一审诉称,2008年7月24日我们与被告XX公司第十四项目部(以下简称“十四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大清包),我们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资金不到位工程不能如期竣工。在工程不能继续进行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与我们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施工费778779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窝工,应赔偿我们违约而造成损失为809324元,两项合计XXX元。要求被告按双方的结算给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同时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金809324元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一审辩称,武XX未经授权,不具有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出具结算书,原告也明知武XX不具有职务行为的前提下出具结算书,原告依据该决算书来证明双方达成结算一致的意见,是错误的。武XX出具该文件的目的已经在调查笔录中阐述清楚,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结算书中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按照国家预算定额进行计算的,而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以大清包的包死价每平方248元,根据合同的规定应按照每平方米248元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停工、窝工损失的判决结果与第三人XXX有利害关系,因此我方申请追加X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武XX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XX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任命武XX为十四项目部负责人与XXX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XX公司承建XXX开发的延边宏坤商贸大厦工程。2007年12月19日武XX以十四项目部为甲方与鑫华劳务工程队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甲方签字栏由武XX签名,乙方签字栏加盖鑫华劳务工程队的章,并由孟XX、张XX签名。2008年1月5日甲方为十四项目部,乙方为鑫华劳务工程队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甲方签字栏加盖十四项目部的章,由武XX签名,乙方签字栏由孟XX、张XX签名。合同约定十四项目部发包给二原告XXX综合楼土建工程大清包,施工面积以竣工面积为准,主楼以上造型及其他按增加面积计算,工程造价为248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主体部分分三次付款,第一次是一层到二层框架打完楼板之后结算一次,结算按施工进度量的80%付款(付款方式按承包价格的248元每平方米结算),扣除抹灰预留每平方米50元,剩余按每平方米198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因发包方未拨款未能如期开工,双方另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原告方工人于4月10日进入施工场地,但因资金未到位未能进行施工,于同年7月24日开始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通过开发商已付给原告680735元。2008年8月15日十四项目部与二原告又签订施工合同,其内容中增加付款方式为“开发商直接付款,大包方法人签字。”其他内容均与2008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原告继续施工,到同年10月14日,被告XX公司以开发商未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工程形象进度为二层楼平口,三层柱到顶。2009年7月15日二原告与武XX对已完成工程及因被告方原因停工窝工损失进行了结算,武XX向原告出具了《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承建延边宏坤国际商贸大厦工程发包下属施工队总结算》,总结算中确定工程量基础到三层局部,结算金额为壹佰肆拾肆万捌仟柒佰柒拾玖元整(XXX.00);由于甲方违约造成施工方经济损失,双方同意认证价款:XXX整(XXX);甲方经开发商手开出人工费陆拾柒万元整(670000.00);十四项目部武XX尚欠施工队孟XX、张XX款额为XXX元(壹佰伍拾捌万捌仟壹佰零叁元)。后经开发商XXX支付给原告10735元。

一审认为,被告XX公司是宏坤大厦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大清包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分包人XX公司主张工程款。

已生效的(2010)延中民二终字第61号判决书对宏坤大厦施工过程中被告XX公司与武XX的关系确认为委托代理关系,该判决认为,被告XX公司出具委托书任命武XX为公司第十四项目部负责人,并全权负责公司承建延边宏坤国际商贸大厦施工工程,委托期限至该工程竣工所有事宜全部结束止,武X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关于被告XX公司提出已解除武XX的委托关系,XX公司自认未通知二原告,被告XX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7月15日武XX向二原告出具的《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承建延边宏坤国际商贸大厦工程发包下属施工队总结算》,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武XX主张出具该总结算行为无效,但未能提出充分理由及依据,其主张不成立。该总结算中对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量基础到三层局部,结算金额为XXX元,经开发商处支付67万元。后经开发商支付给原告10735元,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方工程款768044元,应当支付。被告XX公司要求鉴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此总结算中“甲方违约造成施工方经济损失,双方同意认证价款:XXX整(XXX)”的部分,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该请求。随之针对二原告的该请求,被告XX公司提出要求追加XXX为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应当自结算之日2009年7月15日起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珲春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孟XX欠付工程款768044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2元,退还原告543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3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珲春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结算书》属于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武XX出具结算书的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但上诉人已于2009年5月18日发出通知解除了与武XX的委托关系,之后也无其他授权及委托。2、武XX出具结算书前,已经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已与上诉人解除委托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明知武XX无上诉人授权情况下要求武XX签署结算书,武XX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结算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后找武XX签字形成的,其结算标准、结算方式均未与上诉人协商,且上诉人未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事后也未认可。二、结算书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012)珲民二初字第333号案件对本案的工程作出鉴定,依据《吉林省工程计价定额》计算的工程单价为1300元/㎡、施工面积为8569.97㎡、已完工程价款为XXX元,等于全部工程的31.8%(总工程价款为8569.97㎡×1300元/㎡=114XXXX0916元);上诉人与开发商XXX工程大包合同中约定施工单价为1050元/㎡,已完工程价款为XXX元(计算方法:1050÷1300×XXX元=XXX元)。上诉人将工程以大清包方式发包给被上诉人,并约定施工单价为248元/㎡,这个单价等于大包单价1050元/㎡的23.61%(计算方法:248÷1050×100%=23.61%),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结算金额为678654元(计算方法:XXX元×23.61%=678654元。)2、结算书的工程结算金额为XXX元,占已完工程价款(XXX元)50.4%,即施工单价为529元/㎡(计算方法:XXX元÷XXX元×1050元/㎡=529元/㎡),这明显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248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即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为678654元,而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从发包方处分两次收取了680735元,因此上诉人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三、结算书与认定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计算的结果相差甚远,仅依据结算书作出判决,违反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四、一审应审查结算书形成的原因。在2008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停工后,上诉人已派人与劳动部门、XXX之间解决相关劳务费用及武XX欠款问题,被上诉人很清楚在竣工后,事件解决已由武XX转移到XX公司领导手中。被上诉人在与森林山领导未协商的情况下,一味纠缠武XX出具结算内容的协议,武XX配合被上诉人出具具有结算内容的结算书,其中对被上诉人、武XX有什么利益关系,是决定结算书能否采信的根本。应审查武XX出具结算书是否属于其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或为其他目的出具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工程中XX公司与武XX之间的关系确认为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武XX在委托人XX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孟XX、张XX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并于2009年7月15日向孟XX、张XX出具了《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承建延边宏坤国际商贸大厦工程发包下属施工队总结算》。该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武XX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委托人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XX公司主张,武XX向孟XX、张XX出具结算书之前其已解除与武XX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结算书无效。本院认为,XX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除委托关系的事宜通知给孟XX、张XX,亦没有证据证明孟XX、张XX知道或理应知道委托事项已解除,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3元,由上诉人珲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旭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朴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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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14109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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