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杜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X。

法定代表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杜XX,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杜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杜XX的(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90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在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90号案件并入本案处理,并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XX、张迎召,被告(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0日被告杜XX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2016年6月19日。2014年6月12日,被告杜XX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随后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5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96.03元,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3588.58元,返还扣减申请人工资150元,共计叁万壹仟柒佰叁拾肆元零陆角壹分。”原告认为上述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

1、被告杜XX自2005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处,于2014年6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加班费请求,原告已在被告在职期间以及离职时,给予调休或者支付足额的加班费,无需另行支付。故郑州市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工资13588.58元,无事实依据。

2、由于原告已经及时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加班费工资,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故郑州市XX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

3、原告内部管理规定,公司全员参与销售,未完成销售任务的员工,工资要受到相应扣减。被告被扣减的150元工资,系原告正常的管理措施,符合《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第16条的规定。故郑州市仲裁委裁决原告返还被告150元工资,无事实依据。

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一份;2、考勤及加班管理办法集体合同审批文件各一份;3、加班费支付凭证一份;4、被告杜XX的辞职信一份;5、工资表一份。

被告(原告)杜XX针对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请辩称,1、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未及时、更未足额支付被告(原告)杜XX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是客观事实;2、正是由于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原告)杜XX加班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原告)杜XX有权单方解除与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原告)杜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全员参与销售,并对未完成销售任务的非销售人员工资进行扣减的内部管理制度应认定为无效,应返还克扣被告(原告)杜XX的150元工资。

被告(原告)杜XX针对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请未提交证据。

被告(原告)杜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加班共计96.67天,被告未安排原告调休,也未支付原告加班费,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就已经提出这些请求,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返还扣减的150的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也表示认可;对于仲裁委裁决的原告在被告处96.67天,共计24610.80元的加班费事实,原告也表示认可,但是,对于被告在仲裁中所答辩的已向原告支付11022.22元的加班费,原告不予认可。据此,原告特向贵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4610.80元。另外,原告对郑州市XX裁决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也表示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996.03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加班工资24610.8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25%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6152.70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减原告的工资150元,共计48909.53元。

被告(原告)杜XX针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送达回证一份;2、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第二组,3、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OA系统中有关被告个人信息及其工资信息导出单各一份,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第三组,6、OA系统中有关被告加班信息导出单一份,7、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仲裁庭审笔录一份。

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原告)杜XX的诉请辩称,1、根据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掌握的事实,被告(原告)杜XX的各项工资和加班工资均已支付;2、在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原告)杜XX诉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被告(原告)杜XX的诉请。

针对被告(原告)杜XX的诉请,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原告)杜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原告)杜XX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被告(原告)杜XX作为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未亲自见过,该管理制度上没有其签字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被告(原告)杜XX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和考核工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认为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应发工资项目与被告(原告)杜XX提交的账单一致,基本工资项目不是原始证据,属于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自制,无被告(原告)杜XX签字确认,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被告(原告)杜XX在其处工作期间工资的原始信息,本院对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对被告(原告)杜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原告)杜X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被告(原告)杜XX每月固定基本工资为2700元;对被告(原告)杜XX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加班天数96.67天,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杜XX自2005年6月起到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4年6月11日,被告(原告)杜XX以单位经常周末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同意与被告(原告)杜XX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原告)杜XX共加班96.67天,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11022.22元。2014年5月,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被告(原告)杜XX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扣减其工资150元。2014年6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原告)杜XX的仲裁申请,后裁决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杜XX支付经济补偿金17996.03元、加班工资13588.58元、返还扣减的工资150元并驳回了杜XX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原告)杜XX的平均工资为2768.62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原告)杜XX向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杜XX支付经济补偿金17996.03元(2768.62元/月×6.5个月=17996.03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原告)杜XX共加班96.67天,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4610.80元(2768.62元/月÷21.75天×96.67天×200%=24610.8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22.22元,还应支付13588.58元。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被告(原告)杜XX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扣减其工资15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原告)杜XX要求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应向其返还扣减的工资15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告)杜XX要求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25%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6152.7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杜XX辩称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未及时、更未足额向其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杜XX的各项工资和加班工资均已支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杜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996.03元;

二、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杜XX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加班工资24610.8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22.22元,还应支付13588.58元;

三、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返还扣减被告(原告)杜XX的工资150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原告)杜XX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刘XX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