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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XX,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X。

原告李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卢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0月24日4时30分许,被告卢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冀F×××××号货车、冀F×××××号挂车,沿徐水县京昆高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易XX东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顺行高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A×××××号货车(载乘员李XX)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冀F×××××号挂车在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若干元,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45.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卢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4时30分许,被告卢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冀F×××××号货车、冀F×××××号挂车,沿徐水县京昆高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易XX东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顺行高XX驾驶的京A×××××号货车(载乘员李XX)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内髁骨折;2.右肘外伤;3.头面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9069.8元,救护车费220元。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每半个月复查一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对冀F×××××号货车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出保全费720元。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7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保全。

另查明,冀F×××××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卢X驾驶的冀F×××××号汽车为被告王XX所有,冀F×××××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容城县XX公司,被告王XX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卢X系被告王XX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主张医疗费9069.8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病历1份。被告人寿XX质证称,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XX公司质证称,同XX公司意见。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1000元,提供购买矫形器票据1张。被告人寿XX质证称,没有医生处方证实需要购买矫形器。被告XX公司质证称,费用过高,应配置普通器具。原告主张误工费12650元(110元×115天),提供徐水县XX厂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误工时间也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898.32元(37.43元×24天),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救护车费票据1张(220元)。被告XX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XX公司质证称,认可2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提供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被告XX公司质证称,病历的医嘱中写明是普食,应当以病历为准。被告XX公司质证称,营养费标准过高,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被告XX公司质证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XX公司质证称,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保全费720元,提供保全费票据1张。被告XX公司质证称,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质证称,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XX对以上证据质证称,除保全费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系冀F×××××号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卢X系被告王XX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XX承担。被告王XX为冀F×××××号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XX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矫形器的费用,三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可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根据原告住院24天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意见,本院支持125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按每天20元支持4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仅提供了220元的救护车费票据,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本院支持2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的损失有医疗费90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898.32元、交通费22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5128.1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658.32元,共计23658.32元。

二、原告李XX的剩余损失1469.8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49.80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保全费72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卢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李XX负担18元,被告王XX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永安

书 记 员  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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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徐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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