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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余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铅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XX,男,1965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段XX,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X,男,1985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许XX与被告余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2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1年被告余X到原告处购买塑料扣板,承诺先付部分货款,其余到年底支付。2011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欠下的43,400元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未还款,2013年05月22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原告碍于情面一再宽限还款时间,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因此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从2013年06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余X向原告许XX购买塑料扣板,至2011年底被告屡计欠下原告货款43,4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05月08日向原告亲笔出具了43,400元欠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但均无效果,由此引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余X向原告许XX亲笔出具欠条欠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400元为本金,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0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XX支付货款43,4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3,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0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徐旭东

人民陪审员  祝XX

书 记 员  江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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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铅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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