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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阳江滨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滨海医院,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旅游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阳江滨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阳城法闸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林XX到阳江滨海医院住院治疗,体查:前臂及手痛觉存在,手指伸展运动基本正常等等。经检查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2012年9月1日凌晨1时30分,阳江滨海医院为林XX进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9月27日,林XX治愈出院。林XX出院时右上臂手术切口愈合好,局部无红肿,全部拆线,右腕关节尺侧无明显肿胀,局部轻压痛。2013年9月24日,林XX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专科检查:右上臂外侧见一长约10㎝的手术疤痕,无红肿,无压痛及叩击痛,无骨擦感。右肩关节及肘关节活动可。右上臂中段以远桡神经支配区域感觉麻痹感,Tinel征阳性,右前臂旋后功能受限,右手不能伸腕,拇指外展不能,呈垂腕畸形,手背虎口处感觉障碍,右上肢感觉、血运良好。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残留并桡神经损伤。同年9月27日,林XX在阳江市中医医院行右桡神经探查+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程顺利。同年10月2日,林XX病情好转出院。林XX出院情况:患者神情,精神可,诉术口疼痛可忍,无发热恶寒,无恶心呕吐,无胸闷气促等不适,纳眠可,二便调。舌质暗淡,苔薄白,脉弦滑。体查:生命体征平稳,心肺听诊未见异常,术口敷料干洁,无红肿渗出,伤口未拆线,右肩关节及肘关节活动可。右上肩中段以远桡神经支配区域感觉麻痹感,Tinel征阳性,右前臂旋后功能受限,右手不能伸腕,拇指外展不能,呈垂腕畸形,手背虎口处感觉障碍,右上肢血运良好。出院医嘱:1、右上肢避持重3月余;间日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2、加强康复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诊。住院医疗费5669.5元。2013年10月15日,林XX向阳江市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同日阳江市卫生局同意受理。经阳江市卫生局委托,阳江市医学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阳江医鉴(2014)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林XX就损害赔偿问题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阳江滨海医院向林XX赔偿各项损失合计约368956.07元;2、阳江滨海医院支付医疗过错鉴定费3500元给林XX。

另查明,林XX的户籍所在地是阳江市海陵XX,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林XX称其从2009年10月开始在阳江市江城区XX居住,有江城区戊街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戊街b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予以证实。但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的权属人为陈XX、陈XX。

原审法院认为:林XX因跌伤右上肢到阳江滨海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林XX出现“右桡神经损伤”。阳江滨海医院对林XX的医疗行为,经阳江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阳江滨海医院承担完全责任。阳江市医学会对该医疗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对阳江市医学会的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阳江滨海医院应对林XX在本次医疗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阳江滨海医院认为林XX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内容格式与法定的标准不相符,评残等级标准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不能作为定责的依据,应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林XX的请求,核定林XX的损失有:1、医疗费:5669.6元;2、误工费:7155.49元(16742元/年÷365天×156天)。林XX主张其系建筑业施工员,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林XX是农业户口,可参照广东省XX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从林XX2013年9月24日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起计至医疗事故鉴定前一天,即计至2014年2月26日止,误工156天,误工费为7155.49元(16742/年÷365天×1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50元)。林XX的住院期间: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日林XX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共9天;4、护理费:林XX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无反映其聘请陪人护理,故林XX请求护理费,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10542.84元/年×20年×30%=63257.04元)。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542.84元,由于林XX是农村户口,林XX称其在江城区居住生活,请求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赔偿,有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丁街b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予以证实,但林XX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林XX称在该房屋居住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林XX该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本医案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是8级伤残,按3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林XX请求的6718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综合分析,应酌定为15000元。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上述1至7项共95032.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阳江滨海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5032.13元给林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阳江滨海医院负担1757元,林XX负担5130元。

林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项目计算错误。1、误工费。林XX原审时已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证实了自己长期在阳江市XX居住,原审法院不认可林XX月工资为5000元,那么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即56401元/年。对于林XX误工期间的计算,因阳江滨海医院过失造成林XX自手术后右手无力,无法工作,应当认定林XX在阳江滨海医院出院之日作为侵权起始之日计至医疗事故鉴定的前一日。即误工费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误工费应为:56401元/年÷365天×543天=8390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以林XX到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日起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因阳江滨海医院对林XX进行手术之日即为侵权发生之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侵权日起计算住院期间。具体计算分两段: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和2013年9月24日到2013年10月2日,合计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4天=1700元;3、护理费。原审法院对林XX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判决也是错误的。从林XX在阳江滨海医院处的住院记录和手术记录,以及在阳江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记录和手术记录可以推断出,在这两段期间,林XX并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人陪护照顾,应计算林XX在阳江滨海医院及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应为:105元天×34天=3570元;4、残疾赔偿金。现有《居委会证明》证实林XX在城镇居住,原审庭审林XX也已陈述其因在江城区工作及儿子在城区读书,故租住其妻弟房屋,这是事实也符合情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林XX的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医疗事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计算30年。现有证据证明林XX在城镇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22396.35元/年×30年×30%=201567.1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计算具体数额,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3年,即为:22396.35元/年×3年=67189.05元。上述1-5项,合计357932.35元,再加上林XX的医疗费5669.6元和鉴定费3500元,阳江滨海医院共应赔偿林XX367101.95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江滨海医院向林XX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7101.95元。

被上诉人阳江滨海医院答辩称:本案中林XX属于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赔偿项目,同时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取消了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的双轨模式,统一了赔偿标准,该法无论在位阶上,或是在应用新法优于旧法上都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适用在本案。林XX上诉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方法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XX二审期间提供林XX、林XX读书证明,证明林XX在城镇居住,以方便照顾其在城区读书的儿子林XX、林XX。阳江滨海医院认为上述证明不属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林XX、林XX在城区读书,也不能推定林XX在城区居住及照顾儿子。林XX二审庭审申请其妻弟陈XX出庭作证,陈XX证言反映“林XX及其妻子从2009年9月开始至今在阳江市江城区马洲东XX房屋居住。”阳江滨海医院认为林XX与证人陈XX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林XX除医疗费及鉴定费外,对原审法院计算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有异议,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林XX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后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已统一适用该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计算林XX的各项损失,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该处理并无不妥,林XX主张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计算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林XX的各项损失问题,据查明的事实反映林XX是属于农业户口,虽然其提供居委会的证明及证人陈XX的证言拟证明其在阳江市XX居住,但其主张居住的房屋产权人并非林XX,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林XX无法举证证明其在市区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故林XX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各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林XX的损失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起计时间问题,林XX主张误工时间应从在阳江滨海医院出院之日即2012年9月27日起计,因林XX在阳江滨海医院是为治疗其自身疾病,而在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的才是因阳江滨海医院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伤,故原审法院从林XX2013年9月24日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时起计其误工费正确,林XX上诉主张的误工费起计时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林XX主张应计算其在阳江滨海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段时间亦属林XX在阳江滨海医院治疗其自身疾病,故其请求在阳江滨海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阳江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中已包括了林XX的护理费,且并无医嘱反映林XX需另行聘请陪护人员护理,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林XX该项请求正确,林XX上诉请求应计算其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XX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龙 飘

代理审判员  姜XX

代理审判员  施XX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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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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