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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阳春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苏XX,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冼XX,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迎宾大道二桥头北XX。

负责人: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冼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5月20日,张XX驾驶粤QXXX号小型轿车沿着S113线从春城往春湾方向行驶,7时35分许行至S113线XXX土公司门前路段与谢XX驾驶的粤Q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粤QXXX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再与吴XX驾驶的粤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XX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XX受伤后,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中段骨折;2、右下尺桡关节脱位;3、右第三、第四跖骨骨折;4、右眼睑、左唇部挫裂伤;5、全身多处挫擦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牙外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按时用药,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留陪人2人,第二个月起留陪人1人;3、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4、出院后骨折正常愈合,拆钢板费用约8000元;5、注意加强营养;6、慎起居,避风寒。原告共住院6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9042.84元(其中张XX已支付23000元)。原告经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及右下尺桡关节克氏针需择期手术拆除需费用8000元,左上第2切牙部分断裂需安装义齿费用4000元,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在受伤前在阳春市XX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106.77元,有固定收入。原告母亲张XX(76周岁)需要抚养,张XX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吴XX、吴XX、吴XX、吴XX。原告与张XX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儿子张XX(13周岁),全家居住在阳春市******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042.84元(49042.84元减去已支付2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3、护理费8216.65元(32598.7元/年÷365天×92天);4、误工费15740.96元(3106.77元/月÷30天×152天);5、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6、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3.16元(儿子张XX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2×21%=12655.44元,母亲张XX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4×21%=6327.72元);7、司法鉴定费2500元;8、营养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车辆损失费2177元;11、车损鉴定费200元;12、检测UK256费90元;13、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8000元+4000元),以上合共249065.15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扣除后,原告尚有经济损失239065.15元。被告XX公司是粤Q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ll2000元(含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l27065.15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请求的费用计算有误。医药费中应剔除车主给的费用、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护理费应按阳春护工每天60元计算62天。因原告及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口,所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调整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80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已经包括了检测UK256的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赔偿。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三项,应该适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X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XX驾驶粤QXXX号小型轿车沿S113线从春城往春湾方向行驶,7时35分许行至S113线XXX土公司门前路段与谢XX所驾驶的粤Q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粤QXXX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再与吴XX驾驶的粤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XX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4)第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与谢XX之间:张XX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谢XX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张XX与吴XX之间:被告张XX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吴XX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张XX与谢XX之间:张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张XX与原告吴XX之间:被告张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右桡骨中段骨折;2、右下尺桡关节脱位;3、右第三、第四跖骨骨折;4、右眼睑、左唇部挫裂伤;5、全身多处挫擦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牙外伤。”2014年7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48575.64元,门诊费467.2元,合计49042.84元。原告住院期间第1个月2人护理,余下住院时间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3个月,骨折正常愈合,拆钢板费用约8000元,注意加强营养。被告张XX支付原告医药费23000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2014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牙齿安装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广东漠江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牙齿安装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XX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12.5cm,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右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及右下尺桡关节克氏针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捌仟元。5、左上第2切牙部分断裂需安装义齿,费用共需肆仟元。此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吴XX是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张XX是城镇居民,张XX是原告的丈夫,原告全家居住在自购的位于阳春市******房。被扶养人张XX(于2001年7月24日出生)在阳春市******中学读书,是原告吴XX的儿子;张XX(于1938年6月6日出生)是原告的母亲,张XX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吴XX、吴XX、吴XX、吴XX。吴XX于200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阳春市XX公司工作,原告提供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明细表,其中:2013年4月工资2745元、5月工资2752元、6月工资2868元、7月工资2752元、8月工资2736元、9月工资2856元、10月工资2874元、11月工资2742元、12月工资2876元,2014年1月工资2765元、2月工资2824元、3月工资3235元、4月工资3256元,每月平均工资2867.76元。吴XX驾驶的粤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177元,用去车损鉴定费200元,检测UK256费90元。被告张XX驾驶的粤Q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刘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00万元),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将刘XX列为被告,后撤回对刘XX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刘XX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收费收据,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证明,营业执照,社会保险证,房地产权证,水费清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春公交认字(2014)第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处理本案赔偿问题的依据。因此,被告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吴XX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1042.84元(住院医疗费48575.64元,门诊费467.20元,后续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8000元,后续安装义齿费用4000元,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3、营养费2000元(医院出具有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所以原告请求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调整为2000元);4、护理费552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2598.70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标准计算,即60元/天×30天×2人=3600,60元/天×32天=1920元);5、误工费14529.98元(原告在阳春市XX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867.76元,住院62天,出院后全休90天,共152天,即2867.76元/月÷30天×152天);6、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原告1个九级、1个十级伤残,综合为21%,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2598.70元计算,即32598.70元/年×20年×21%,原告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原告与丈夫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阳春市******房,原告全家已于2005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且原告从200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阳春市XX公司工作,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3.1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原告儿子张XX于2001年7月24日出生至2014年5月20日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2岁10个月,被扶养年限是5年2个月,但原告只请求计算5年,即24105.60元/年×5年÷2人×21%=12655.44元;母亲张XX于1938年6月6日出生至2014年5月20日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6周岁,被扶养年限是5年,即24105.60元/年×5年÷4×21%=6327.72元;8、伤残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原告1个九级、1个十级伤残,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阳春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调整为10500元);10、车辆损失费2377元(车辆损失费2177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2377元,原告请求检测UK256费9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共260567.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吴XX的经济损失260567.52元,由被告XX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610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69242.84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10000元计算);2、伤残赔偿金61699.76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4529.98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3.1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共188947.68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110000元计算);3、车辆损失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177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2377元,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按2000元计算),以上合共122000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2000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38567.52元(260567.52元-122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23000元,扣减后,被告张XX还应赔偿115567.52元(138567.52元-23000元)给原告吴XX。因张XX驾驶的粤Q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额100万元),所以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15567.52元给原告吴XX。被告张XX已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由被告张XX向被告XX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2000元给原告吴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5567.52元给原告吴XX;

三、驳回原告吴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800元,原告吴XX负担8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886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48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邹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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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阳春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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