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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李XX、阳江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汉族。

委托代理XX:麦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

被告:阳江市XX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区石湾路东XX。

法定代表XX:黎中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阳江市XX。

法定代表XX:齐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XX: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XX:谢XX,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李XX、阳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XX麦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3年4月21日10时13分,邝XX驾驶粤无号牌(发动机号为121XXXX5591)二轮机动车搭乘原告李X沿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XX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湾北XX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李XX驾驶粤QXXX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市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被送阳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14日,共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15520.89元。原告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三级损伤;3、轻度贫血。医嘱:1、定期门诊复诊;2、建议休息3个月;3、建议加强营养。请求判令:1、1、被告XXXX公司赔偿20236.27元给原告李X;2、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待原告李X进行评定伤残等级后再进行具体的赔偿款项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因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李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52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天);3、营养费7000元;4、护理费5670元(54天×105元/天);5、误工费16800元(2300元/月/30天×(54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扶养XX生活费7231.68元[其中父亲李XX于1934年5月5日出生,生活费为4821.12元(5年×24105.60元/年×20%/5XX);女儿邝XX于1996年3月26日出生,生活费为2410.56元(1年×24105.60元/年×20%/2XX);9、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199817.37元。上述第1-3项共27920.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第4-9项共171896.4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现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XXXX公司赔偿原告143945.21元;2、被告李XX、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XX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没有在一年内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李X各项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1、医疗费,原告未有提供具体的用药清单,原告用于治疗贫血药费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且超出社保规定部分的用药费用应不予赔偿2、原告请求营养费7000元过高,应不超过1000元为宜;3、原告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54天为3240元;4、误工费,原告只是提供阳江市XX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而没有相应的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等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54.09元/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5天,而不是144天;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超过4217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定不超过3000元为宜;7、被扶养XX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的标准计算,且原告未提供其父亲李XX的户口簿、女儿邝XX的生育情况以证明是否存在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0时13分许,邝XX驾驶粤无号牌(发动机号为121XXXX5591)二轮机动车搭乘原告李X沿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XX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石湾北XX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李XX驾驶XX公司的粤QXXX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市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XX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禁止道路标线指示,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及《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李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李X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邝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被送阳江市中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15520.89元。阳江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注明:“临时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三级损伤;3、轻度贫血。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诊;3、住院期间留陪XX壹名。

2013年7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同年7月29日,该所作出粤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X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李X的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类XX身损害IX(九)级伤残。原告李X支付此次司法鉴定费18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X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进行鉴定,同年9月22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李X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稍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在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500元已由被告XXXX公司支付。

原告李X是农业户口,邝XX是原告的女儿,出生于1996年3月26日。李XX是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34年5月5日,李XX生育有包括原告李X在内的五个儿女,分别是李XX、李XX、李X、李XX、李XX。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阳江市江城区南XX租房居住,为此原告提供了阳江市江城区城北街南排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其中阳江市江城区城北街道南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李X(身份证号码:XXX)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在阳江市江城区南XX租房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敖瑞将坐落于阳江市区南XX第202房租给李X,每月租金250元,租赁期共2年,出租方从2011年7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3年6月30日收回”。原告主张在阳江市XX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阳江市XX厂出具的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但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等证据证实。

粤QXXX小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保险中载明: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2月3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0日24时止。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出入院记录、DR、MRI、CT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江城区XX厂工作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城区岗列街道随垌村民委员会与城北街南排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出生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粤QXXX号小车与邝XX驾驶粤无号牌(发动机号为121XXXX5591)搭乘原告李X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XX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出院记录,事故发生后原告2013年6月14日在阳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终结,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至原告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一年,原告是在法定诉讼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对被告XXXX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XX员、被保险XX以外的受害XX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被告李XX驾驶粤Q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邝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粤Q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XXXX公司购买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XX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XX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XX的请求,保险XX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XX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XX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的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XX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李XX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

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XX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李X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XXXX公司主张应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及非治疗本次事故损伤的医疗费后再予赔偿,但其未能提供扣除该费用的用药项目、费用明细及依据,故对被告XXXX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发票为据确定为1552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XX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54天计算为5400元(100元/天×54天);3、护理费,依照《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款“护理XX原则上为1XX,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XX数”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已注明原告住院期间为陪护XX一名,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阳江XX的护理收费标准100天/天计算。因此,原告住院54天的护理费为5400元(100元/天×54天);4、营养费,依照《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XX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规定,根据原告李X的出院医嘱及伤残情况,原告李X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7000元偏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缴交个XX所得税收入、社会保险、工资发放流水单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原告请求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X属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城北街南排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17日共514天),原告请求其误工时间按144天计算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2860.86元(32598.70元/年÷365天×14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X九级伤残,对原告李X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李X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但原告李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如上所述,原告提供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并且做鉴定的材料是经过双方质证的,该鉴定真实合法,本院予采纳,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8、伤残鉴定费用,原告自行委托创世纪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结论与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的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相同,都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支付给创世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800元及被告XXXX公司支付给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2500元均应为本案的损失费用;9、被扶养XX生活费,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XX生活费根据扶养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XX为未成年XX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XX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被扶养XX的生活费是以城镇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以扶养XX为参照依据,如上所述,被扶养XX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需要原告李X抚养的XX有其女儿邝XX(1996年3月26日生),父亲李XX(1934年5月5日生),李XX生育有包括原告李X在内五个子女,故邝XX的抚养费为2410.56元(24105.60元/年×1年÷2XX×20%);被扶养XX李XX的扶养费为4821.12元(24105.60元/年÷5XX×5年×20%),被扶养XX生活费共为7231.68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86108.23元。

原告李X的损失中医疗费155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000元共22920.8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XXXX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2920.89元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李XX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给原告;原告李X请求其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本院给予准许。原告李X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860.86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被扶养XX生活费7231.68元共158887.34元属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XXXX公司在该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48887.34元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李XX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XX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强险限额的66108.23元(12920.89元+48887.34元+2500元+1800元)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9832.47元(66108.23元×30%),扣减被告XXXX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XXXX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7332.47元。

被告李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李X;

二、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17332.47元给原告李X;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8.90元,由原告李X负担994.0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184.83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仲献

XX民陪审员  林天成

XX民陪审员  陈永宪

书 记 员  黄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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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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