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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黄XX、岑XX、吴XX、黄XX、袁XX、阳春市XX公司、阳春市XX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阳春市迎宾大道二桥头北。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阳春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XX,女,汉族,住阳春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住阳春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阳春市XX。

法定代理人:吴XX,女,汉族,住阳春市XX。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袁XX,男,汉族,住阳春市XX。

原审被告:阳春市XX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人民桥北森叶XX。

法定代表人:蓝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阳春市XX厂。住所地:阳春市XX马水圩南侧。

负责人:韦XX,该厂厂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岑XX、吴XX、黄XX,原审被告袁XX、阳春市XX公司、阳春市XX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日,黄XX、岑XX、吴XX、黄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7448.17元,袁XX、阳春市XX公司、阳春市XX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袁XX、阳春市XX公司及阳春市XX厂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黄XX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停放在路边由袁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黄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XX公司、袁XX、阳春市XX公司及阳春市XX厂应对黄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黄XX、岑XX、吴XX、黄XX的诉讼请求。黄XX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XX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车辆损失费应以修车发票为准。

袁XX、阳春市XX公司及阳春市XX厂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黄XX驾驶自己所有的粤QUP4××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春S113线由春城往马水方向行驶,3时30分行驶至S113线235KM+200M处时,追尾碰撞停放在路边由袁XX驾驶的粤QY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9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造成黄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春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驾驶机动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车行驶时没有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袁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所驾驶的挂车后部没有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黄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黄XX于19××年×月×日出生,黄XX、岑XX是黄XX的父母,黄XX于20××年×月×日与吴XX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黄XX。黄XX是阳春市XX××的农村居民,自2012年1月5日起在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工作并在该中心宿舍居住,黄XX、岑XX、吴XX、黄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阳春市劳动合同》、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于2013年10月9日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2012年8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签领单》等证据。

黄XX驾驶的粤QUP4××号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整车损失价格为6692元。黄XX、岑XX、吴XX、黄XX方支付了车损鉴定费200元。阳春市XX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28200元给黄XX、岑XX、吴XX、黄XX。

袁XX驾驶的粤QY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9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其中粤QY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阳春市XX公司,该车于2013年6月3日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牵引粤Q9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主是阳春市XX厂,该车于2013年2月7日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XX公司确认该事故没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以上事实,有黄XX、岑XX、吴XX、黄XX提供的《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字号J44178XXXX3002100《结婚证》、黄XX的《出生医学证明》,阳公交认字(2013)第0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公安局马水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9月22日出具的《证明》,阳春市XX公司、阳春市XX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阳春市劳动合同》、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于2013年10月9日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2012年8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签领单》,粤QY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牵引粤Q9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阳春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3)第08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黄XX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二、黄XX、岑XX、吴XX、黄XX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黄XX、岑XX、吴XX、黄XX诉称黄XX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黄XX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黄XX、岑XX、吴XX、黄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阳春市劳动合同》、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于2013年10月9日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2012年8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签领单》等证据,XX公司虽然对黄XX、岑XX、吴XX、黄XX提供的《阳春市劳动合同》有异议,但明确放弃对合同的真实性以及签名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黄XX、岑XX、吴XX、黄XX主张受害人黄XX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主张,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参照(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认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从本案来看,受害人黄X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其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故黄XX、岑XX、吴XX、黄XX诉请黄XX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受害人黄XX于1991年1月23日出生,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2013年9月3日)未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黄XX是吴XX与黄XX共同于2012年3月25日生育的儿子,至其父亲黄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为1年又6个月,至年满十八周岁时还差16年又6个月,即198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因此,黄XX、岑XX、吴XX、黄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769.89元(22396.35元/年÷12个月×198个月÷2人)。黄XX、岑XX、吴XX、黄XX诉请赔偿184769.64元,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没有损害袁XX及XX公司等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袁XX与黄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XX当场死亡,造成黄XX、岑XX有老年失子之悲,吴XX青年丧夫之痛,黄XX幼年丧父之苦,故黄XX、岑XX、吴XX、黄XX诉请XX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结合在事故中袁XX和黄XX承担同等责任,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黄XX、岑XX、吴XX、黄XX诉请XX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原审法院调整为由XX公司赔偿黄XX、岑XX、吴XX、黄XX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规定,结合黄XX、岑XX、吴XX、黄XX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核准,黄XX、岑XX、吴XX、黄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4769.64元;4、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按规定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受害人黄XX的死亡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黄XX、岑XX、吴XX、黄XX处理丧事误工费为745.32元(30226.71元/年÷365天×3天×3人),黄XX、岑XX、吴XX、黄XX诉请超出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6、车损鉴定费200元;7、车辆损失费6692元。以上七项黄XX、岑XX、吴XX、黄XX合计经济损失为850141.66元。

由于袁XX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Y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9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均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引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XX、岑XX、吴XX、黄XX请求XX公司分别在粤QY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粤Q9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XX、岑XX、吴XX、黄XX诉请XX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XX公司应在粤QY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粤Q9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等共220000元给黄XX、岑XX、吴XX、黄XX,在粤QY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粤Q9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4000元。黄XX、岑XX、吴XX、黄XX余下的经济损失626141.66元(850141.66元-224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袁XX与黄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此,袁XX应赔偿黄XX、岑XX、吴XX、黄XX余下的经济损失313070.83元(626141.66元×50%),抵减阳春市XX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28200元后,还应赔偿284870.83元。由于粤QY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XX公司确认该案保险事故没有责任免除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XX元范围内赔付经济损失款284870.83元给黄XX、岑XX、吴XX、黄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黄XX、岑XX、吴XX、黄XX诉请袁XX、阳春市XX公司、阳春市XX厂对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黄XX驾驶的粤QUP4××号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整车损失价格为66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利益归于保险人。故XX公司要求黄XX、岑XX、吴XX、黄XX将粤QUP4××号二轮摩托车归其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XX公司支付了全部车辆损失险给黄XX、岑XX、吴XX、黄XX后,粤QUP4××号二轮摩托车的残值及相关利益归XX公司所有。

袁XX、阳春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XX、阳春市XX厂的负责人韦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到庭应诉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经济损失224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给黄XX、岑XX、吴XX、黄XX。(二)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经济损失款284870.83元给黄XX、岑XX、吴XX、黄XX。(三)驳回黄XX、岑XX、吴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黄XX、岑XX、吴XX、黄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粤QUP4××号二轮摩托车的残值及相关利益交付给中国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4元,由黄XX、岑XX、吴XX、黄XX负担45元、中国XX公司负担3904元、袁XX、阳春市XX公司、阳春市XX厂负担4965元(黄XX、岑XX、吴XX、黄XX已预交受理费8914元,由中国XX公司、袁XX、阳春市XX公司、阳春市XX厂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黄XX、岑XX、吴XX、黄XX)。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6414.0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黄XX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事实后改判。黄XX等人主张黄XX是在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工作的情况不属实,其居住的情况也不符合事实。黄XX等人提供的证据涉嫌造假,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黄XX、岑XX、吴XX、黄XX辩称:黄XX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1月30日开始在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工作,每个月都有1400元至1500元的固定收入,并且居住在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宿舍,这有黄XX和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的《劳动合同》、《工资签领单》、《证明》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实,黄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袁XX、阳春市XX公司及阳春市XX厂均没有提供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由其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陈XX所作出《询问笔录》,陈XX在该《询问笔录》中确认如下:1、陈XX是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老板娘。2、黄XX在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工作差不多两年,包吃包住,其每月的工资约1800元/月,工资是直接给付现金,电脑也没有存档。3、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向陈XX作出一份《问话笔录》,陈XX在该《问话笔录》中陈述“黄XX是从2012年1月开始在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工作,吃住均是在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黄XX的工资是1200元/月,全勤奖200元,平时加起来就是1400元/月,春节会加200元。我不清楚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是否有和黄XX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发工资时要签名,有工资单的。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的老板是余XX。我不是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的老板娘,当时保险公司的人乱写的,我没有注意看就直接签名了。”同日,原审法院向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的负责人余XX作了一份《问话笔录》,余XX在该《问话笔录》确认,黄XX在2012年1月到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工作的,吃住都是在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与黄XX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余工人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黄XX在领工资时要签名,有工资单。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黄XX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对于黄XX发生事故前的居住及工作情况,XX公司及黄XX、岑XX、吴XX、黄XX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XX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向陈XX所作出《询问笔录》,黄XX、岑XX、吴XX、黄XX提供了黄XX和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签领单》及《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为核实黄XX的生前工作及居住情况对陈XX及余XX进行了调查所作的《问话笔录》。但是对于黄XX是否有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工资表的问题,陈XX在XX公司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原审法院所作的《问话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黄XX、岑XX、吴XX、黄XX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根据证据优势分析,XX公司对陈XX所作的《询问笔录》形成的时间较早,较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相对于黄XX、岑XX、吴XX、黄XX提供的证据及陈XX后来在《问话笔录》中的陈述,该证据可信性及证明力更强,据此,对XX公司对陈XX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同时,无论是XX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还是黄XX、岑XX、吴XX、黄XX提供的证据,还是原审法院调查的《问话笔录》,均能证实黄XX自发生事故前,在阳春市××汽车美容中心工作满一年,并居住在该汽车美容中心宿舍的事实,因此,对黄XX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XX的死亡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丽婵

审 判 员  肖 军

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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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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