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曾X生,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
被告宜章县XX鑫爆竹厂。
负责人李XX,该厂投资人。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宜章县XX鑫爆竹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XX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生,被告李XX、被告宜章县XX鑫爆竹厂的负责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XX因生意资金困难立据向原告李XX借款10000元。之后,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XX、宜章县XX鑫爆竹厂向原告李XX返还借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向原告李XX借款10000元是事实。
被告宜章县XX鑫爆竹厂辩称:向原告李XX借款10000元是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宜章县XX鑫爆竹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XX系宜章县XX鑫爆竹厂的投资人。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今借到李XX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李XX、宜章县XX鑫爆竹厂(捺印)。2013年8月12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返还借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XX、宜章县XX鑫爆竹厂向其返还借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X、被告李XX、宜章县XX鑫爆竹厂的陈述和原告李XX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企业登记信息、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XX、宜章县XX鑫爆竹厂立据向原告李XX借款1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X、宜章县XX鑫爆竹厂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宜章县XX鑫爆竹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XX返还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XX、宜章县XX鑫爆竹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楚 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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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宜章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