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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XX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李XX因生意资金困难立据向原告李XX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壹分,每月伍佰元,每月结算。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7月5日计至2015年4月5日,后期利息另计),合计60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且原告欠被告租金。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被告李XX因资金困难立据向原告李XX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即每月500元)计算,利息每月结清,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XX均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4月14日,原告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XX向其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7月5日计至2015年4月5日,后期利息另计),合计60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X、被告李XX的陈述和原告李XX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5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2015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计)。被告李XX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且原告欠被告租金。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的主张予以证实,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欠被告租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2015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计),合计6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楚 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程序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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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宜章县人民法院

标      的:6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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