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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杨XX、宜章县XX学校(以下简称天塘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

法定代理人谭XX,系原告谭XX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袁XX,系原告谭XX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曾X生,湖南XX律师。

被告杨XX。

法定代理人杨XX,系被告杨XX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XX,系被告杨XX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XX,女,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的姐姐。

被告湖南省宜章县XX,地址:湖南省宜章县X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XX,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宜章县XX学校天塘中学部校长。

原告谭XX与被告杨XX、宜章县XX学校(以下简称天塘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楚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XX的法定代理人谭XX、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生,被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天塘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被告都是天塘学校某班学生。2014年4月25日8时许,原告因自己衣服上有线头,便向被告杨XX借小刀用,但被告不肯,原告就用双手托住被告的脸讲借一下被告的刀,被告仍不肯,还朝原告肚子上打了一拳,两人随后发生争执。被告当时拿起他的小刀向原告刺过来,被原告躲开,当被告第二次刺向原告时,原告被刺中腹部,被其他学生报告老师后,老师将原告送到天塘乡医院就医,因病情严重,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腹部刀刺伤、胃体前壁穿孔。原告于同月25日至5月8日住院治疗14天,共花关于住宿费问题,应为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确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馆或者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由于原告受伤后在当地住院治疗,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胃体前壁穿透伤重伤贰级、伤残玖级。综上,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天塘学校管理混乱,没有尽到对学生教育、监管责任,才让被告杨XX带刀到学校行凶,以致发生上述事故,故两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事发后,两被告虽经学校、天塘乡司法所、天塘乡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杨XX的父母亲只愿意赔偿原告几千元,但被告天塘学校不愿意赔偿。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为原告作主,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0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籍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杨X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杨X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3、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科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杨XX的侵权行为受伤住院14天的事实;4、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杨XX的侵权行为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及鉴定费用的事实;5、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对谭XX、张XX、袁XX、杨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伤的事实;6、派出所调解笔录,拟证明此次事件经天塘乡政府、派出所调解但未能达成赔偿事宜的事实。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谭XX先打的被告杨XX,打了四次被告,被告才动手打原告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万多元,赔偿数额太高了。

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塘学校辩称: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天塘学校管理混乱,没有尽到对学生教育、监管责任,才让被告杨XX带小刀到学校行凶”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1、天塘乡学校中学管理部管理规范、严格,依法办学,每年都有宜章一中正取生,2013年有7名。一个管理混乱的学校是不可能取得这样的成绩的。2、学校、班主任、任课老师经常在集合、集会、上课时,组织学生学习《中小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小学生守则》第八条是:“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对人有礼貌,不骂人,不打架。”;教育学生要团结友爱,互相尊重,不准打架骂人,这是学校的一项常规工作;学校政教处严禁学生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学校,并且经常检查学生是否带违禁物品入校,这也是学校的常规工作。天塘乡学校天塘中学部对学生的教育、监管是规范、严格的。3、谭XX一案发生在课余时间(当天8时许,学校是8:25上课),天塘乡学校天塘中学部有学生1590人,教师只有55人,学校老师不可能时时刻刻跟着每一个学生。4、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谭XX、杨XX的双方家长,是双方孩子的监护人,他们对孩子有教育、管理、监护的责任,双方的监护人对自己的孩子缺乏相应的教育,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谭XX一案是由于双方的监护人平常不教育、引导自己的孩子所造成的,天塘乡学校天塘中学部在此事件发生前对学生的教育和事件发生后的处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天塘乡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天塘乡学校某班学生。2014年4月25日8时许,原告因自己衣服上有线头,便向被告杨XX借小刀用,被告不肯,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拿起他的小刀刺向原告,原告被刺中腹部,被其他学生报告老师后,老师将原告送到天塘乡医院就医,因病情严重,原告随即被送往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腹部刀刺伤、胃体前壁穿孔。原告于同月25日至5月8日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5168.38元(已由被告父亲支付)。原告后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胃体前壁穿透伤重伤贰级、伤残玖级。司法鉴定费二次共计1400元。事发后,两被告虽经学校、天塘乡司法所、天塘乡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杨XX的父母亲只愿意赔偿原告几千元,被告天塘学校不愿意赔偿。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0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谭XX系宜章县XX某村某组村民,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起因系由原告谭XX向被告杨XX借小刀割衣服上的线头引起,随后双方产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用刀刺伤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造成本案人身伤害的后果均有过错。被告杨XX用刀刺伤原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较大,应当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产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XX在事发当时尚不满13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本人无独立财产,故被告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杨XX、李XX承担。被告天塘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两方面的过错,一是学生擅自带刀进入学校,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二是学校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管理义务。学校对其疏于教育及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被告杨XX及被告天塘学校按10%:30%:60%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5168.38元,已由被告杨XX父亲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住宿费。关于住宿费问题,应为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确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馆或者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由于原告受伤后在当地住院治疗,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没有劳动能力,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应认定为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原告请求的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业职工上一年度的日平均工资以1人护理计算,为899元(23441元/年*365天X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高于1260元,本院认定8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从事故发生地及住所往返就医时的实际支出计算,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提出800元的营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赔偿金33488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确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告提出赔偿金1000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99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0775.38元,原告自己承担经济损失的30%,即15232.61元,被告杨XX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30465.22元,减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5168.38元,被告杨XX还应赔偿原告25296.84元,被告天塘学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10%,即5077.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赔偿原告谭XX经济损失25296.84元。该损失由被告杨XX的监护人杨XX、李XX共同赔偿。

二、被告宜章县XX学校赔偿原告谭XX经济损失5077.53元。

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谭XX负担306元,被告杨XX负担616元,被告宜章县XX学校负担105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谭XX负420担元,被告杨XX负担840元,被告宜章县XX学校负担140元。

上述应付款项,各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楚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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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宜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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