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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谭XX、谭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被告谭XX,男。

被告谭XX,男。系被告谭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谭XX,基本情况同被告谭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XX与被告谭XX、谭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兴旺、文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拾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谭XX并代理被告谭XX和被告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2014)宜民一初字354号案件,系原告李XX和李某共同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而李XX和李某虽系父女关系,但二人均在事故中受伤,为各自独立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原告,因此该二人应当分别进行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对此情况,本案合议庭对原、被告进行了充分释明,为方便诉讼、尽快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14)宜民一初字354号案件共同审理,针对原告李XX的诉请作出(2014)宜民一初字354-2号民事判决,针对李某的诉请作出(2014)宜民一初字354-1号民事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2月2日15时许,原告李XX驾驶无号牌二轮男式摩托车搭乘李某沿107国道由宜章县一六镇方向向宜章县黄沙XX方向行驶,被告谭XX驾驶被告谭XX的湘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被告谭XX在超原告李XX的车时,突然右转驶向双龙温泉停车坪,与原告李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男式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李XX和李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宜章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67天,用医疗费48193.9元。2014年4月23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4)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XX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014年2月15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F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乘客李某无责。湘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谭XX所有,该车在被告人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谭XX、谭XX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113553.75元,被告人XX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XX的基本情况;

2、被告谭XX、谭XX的身份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谭XX、谭XX的基本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谭XX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4、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湘LXXX号小型普通客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5、住院的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XX住院治疗及住院时间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住院用医疗费48193.9元的事实;

7、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XX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8、被赡养人李XX的户籍,拟证明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

9、不予调解通知书,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终结未果的事实;

10、交通事故赔偿依据,拟证明原告李XX损失的计算依据。

被告谭XX、谭XX辩称:对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谭XX的车在被告人XX公司购买了全保,应当由被告谭XX赔偿的款项全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谭XX、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XX公司辩称:被告谭XX的湘LXXX小轿车在被告人XX公司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XX公司只能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负担。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强制保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湘LXXX小轿车购买强制保险的事实;

12、第三者保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湘LXXX小轿车购买第三者保险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1、被告谭XX、谭XX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10和被告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没有异议;

2、被告人XX公司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被赡养人李XX与原告李XX的社会关系;

3、原告李XX对被告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10、被告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的要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2月2日15时许,原告李XX驾驶无号牌二轮男式摩托车搭乘李某沿107国道由宜章县一六镇方向向宜章县黄沙XX方向行驶,被告谭XX驾驶被告谭XX的湘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在超原告李XX的车时,被告谭XX突然驾车右转,驶向107国道一六路段旁边的双龙温泉停车坪,与原告李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男式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李XX和李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宜章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67天,用医疗费48193.9元。2014年4月23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4)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XX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014年2月15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F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和乘客李某无责。湘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谭XX所有,该车由被告谭XX出资在被告人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被告谭XX、谭XX系父子关系,湘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谭XX借予被告谭XX长期驾驶。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中农、林、牧的年收入为23441元;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609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XXX(2007)10号)规定:伙食补助费为省内30元/人·天。李XX于1922年10月23日出生,系原告李XX父亲的养父,原告李XX的父亲已经去世,现由原告李XX和弟弟李XX共同赡养;原告李XX的女儿李某于2000年12月3日出生,现由原告李XX和妻子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二是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三是被告人XX公司应如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对该三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此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谭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XX和乘客李某无责。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谭XX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不用承担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李XX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请,因还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各项损失具体为(各数额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前):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481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计算为2010元(30元×67天)。

3、护理费。按照湖南省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农、林、牧的年收入计算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至原告李XX出院之日为4357元(23411元÷360天×67天)。原告李XX请求确认的护理费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以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为准。

4、交通费。酌情考虑原告李XX在宜章县城住院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5、误工费。按照湖南省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农林牧业的年收入计算至原告李XX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4月22日)计算为5137元(23411元÷360天×79天)。原告李XX请求赔偿180天的误工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①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②李XX的赡养费为1652元(6609元×5年×10%÷2人);③李某的抚养费为1322元(6609元×4年×10%÷2人);合计为19718元。原告李XX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以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为准。

7、法医鉴定费。据实计算为750元。

8、营养费。根据原告李XX的伤情、住院天数、手术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

9、原告李XX为十级伤残,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2项合计为50204元;3-6、8、9项合计为37012元;7项为750元。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李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04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XX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31元(10000元×50204元÷(50204元+3599元));另40873元应当由被告谭XX赔偿,该款低于其在被告人XX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40873元由被告人XX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李XX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7012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315元。合计38327元,低于被告谭XX在被告人XX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限额内可以赔偿的110000元。因此,被告人XX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7012元中的全部。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4634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40873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合计3362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

人民陪审员  文 波

代理书记员  廖拾金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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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宜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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