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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臬XX等与安徽省XX公司、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系死者刘XX之父)。

原告:臬XX(系死者刘XX之母)。

原告:刘XX(系死者刘XX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刘XX之祖父),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云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臬XX(系刘XX之祖母),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云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XX(系死者刘XX之)。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刘XX之祖父),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云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臬XX(系刘XX之祖母),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云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XX,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秀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新城高界路与法华XX。

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唐XX,安徽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XX。

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魏X,男。

原告刘XX、臬XX、刘XX、刘XX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XX、臬XX、刘XX、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秀娟,被告安徽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XX、臬XX、刘XX、刘XX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18时45分许,李XX驾驶皖H×××××大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南浔往湖州方向行驶,途经318国道XX路段时,撞到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刘XX与环映菊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3)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开大型普通客车撞倒刘XX,车祸导致刘XX死亡。对于该事故,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皖H×××××大型普通客车为安徽省XX公司所有,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280.93元(医药费2339.03元,医院丧葬礼仪费用11500元、火化费用2665元、丧葬费40087元/年÷2=20043.5元,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087元/年÷365天×3天×3人=988元和交通费7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60元,共计990575.53元,请求赔偿990575.53元-112339.03元×60%+112339.03元=639280.9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徽省XX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李XX是本公司车辆的职务驾驶员,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两个死亡方10万元,该事故造成皖H×××××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39000元,施救停车费375元,垫付的路产损失860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中投保了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方的诉请中,丧葬礼仪费用及火化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应予以剔除,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双方都是同等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168432元,因刘XX56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强险不能全额扣除,应预留4万元份额给伤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50%计算。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另外一个伤者,建议法院在交强险内保留3万元金额给予伤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5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8时45分,被告安徽省XX公司所有的由职务驾驶员李XX驾驶皖H×××××大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南浔往湖州方向行驶,途经318国道XX路段时,与刘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环映菊)相撞,又与路边行人黄XX相撞,造成刘XX及环映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黄XX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3)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借道行驶等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环映菊无事故责任、黄XX无事故责任。发生刘XX抢救医疗费2339.03元。经审查,刘XX(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刘XX、臬XX、刘XX、刘XX之直系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徽省XX公司已支付两位死者丧葬等费用10万元(相当于每一个死亡赔偿费用5万元)。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安徽省XX公司为皖H×××××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1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该事故造成皖H×××××大型普通客车车损修理费39000元和路产损失8600元,计47600元。

又查明:刘XX生前户籍系农村居民,其与妻子环映菊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州XX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位于湖州市吴兴区XX内。刘XX的父亲刘XX、母亲臬XX生有2个子女(即:刘XX、刘XX)。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X的驾驶证、皖H×××××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家庭情况登记表、监护关系协议书、法定监护人证明书、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湖州XX公司出具的证明、人事档案表、员工管理信息;被告安徽省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皖H×××××客车维修费发票、垫付的路产损失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安徽省XX公司所有的由职务驾驶员李XX驾驶的皖H×××××大型普通客车与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环映菊)相撞而造成原告直系亲属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损害,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安徽省XX公司应对其车辆驾驶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皖H×××××大型普通客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方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皖H×××××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刘XX生前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方该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安徽省XX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并将皖H×××××客车车损及路产损失费用中应由原告方承担的部分予以抵扣。

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刘XX、臬XX、刘XX、刘XX之直系亲属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2339.03元,应计算丧葬费(按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40087元/年÷2)计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计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XX尚未达到被扶养的法定年龄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计算。母亲臬XX56周岁可计算20年、儿子刘XX12周岁计算6年、女儿刘XX5周岁计算13年,均分别应由2人扶养,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208元/年×13年+10208元/年×7年÷2人)计16843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36014.53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40000元(仅指死亡伤残费用分项中40000元即死亡赔偿金中列出,其余限额留于其他死者和伤者)。

该事故造成皖H×××××大型普通客车车损修理费39000元和路产损失8600元,合计47600元中应由原告方承担(47600元-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50%+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24800元,可予以抵扣(即:在赔偿款中由原告方返还24800元)。

应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方(936014.53元-交强险40000元)×50%+交强险40000元-抵扣24800元=46320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费用中4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936014.53元-交强险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50%=423007元及商业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10%,即50000元×50%×90%)=22500元,计485507元。

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XX公司应赔偿原告刘XX、臬XX、刘XX、刘XX各项费用463207元,扣除已支付原告方5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方413207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皖H×××××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商业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485507元,其中:扣付给原告刘XX、臬XX、刘XX、刘XX413207元,给付被告安徽省XX公司72300元(含原告方返还的车损及路产损失的2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XX、臬XX、刘XX、刘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92元,减半收取5096元,由原告刘XX、臬XX、刘XX、刘XX负担1604元,被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3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XX

书记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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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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