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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马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林玲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

原告黄X为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玲俐、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XX。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报警。××××年××月××日原告在刚分娩儿子后便遭到被告无故辱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马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马XX答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对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儿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订婚,应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1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离家出走,时间比较久的就有三次。而且原告时常有和男性朋友发信息,出去玩,甚至夜不归宿。二、要求儿子马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儿子马XX从小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儿子,孩子的生活费用与起居均是由被告负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马XX的身份情况;3.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4.移动电话短信记录一条,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送“你儿子今天把车推到路中间,那个车来个急煞车叫喇叭差点被车撞死了”短信的事实。

被告马XX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并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被告已及时拉住儿子避免危险,因原告没有尽到母亲的照顾义务,自己发短信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回来帮忙照顾儿子。

被告马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马XX的身份情况;3.房卡一张,以证明原告有夜不归宿的事实。

原告黄X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XX(曾用名马天旗)。2014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儿子马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黄X与被告马XX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儿子马XX已2周岁多,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都主张儿子由自己这方抚养,考虑到维持儿子马XX稳定的生活环境,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马XX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负担能力,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50元人民币,支付至马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21000元,原告否认收到过这笔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和被告马XX离婚。

二、儿子马XX由被告马XX抚养。原告黄X支付被告马XX子女抚养费每月550元,支付至马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本判决生效当年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二年开始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书 记 员  蔡XX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XX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XXX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XX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帐号:20100XXXX1279XXXX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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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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