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杜XX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XX,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XX律师。

被告:枣庄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绪方,山东XX律师。

原告杜XX与被告张XX、枣庄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绪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被告枣庄市XX公司所有的鲁D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XX77KM+500M路段时,在前车刘X正在超车时,张XX逆向超车,刮碰到刘X的皖11~21552收割机,皖11~21552收割机被刮失控后又撞到原告驾驶的皖10~C0201收割机,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原告车辆乘坐人张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枣庄市XX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为节省开支,原告又转到老家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近万元。被告至今没有赔付一分钱的医疗费。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51389.6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并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鲁D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的住院抢救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公估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护理、交通、评估等经济损失的事实。4、车辆毁损及车辆停运损失公估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毁损及车辆停运损失的情况。

被告枣庄市XX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最高院解释,同时依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XX公司举证:1、条款一份,证明营运损失免除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2、理赔清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施救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张XX承担本次事故中两辆收割机的全部维修费用,张XX承担本次事故中杜XX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全部费用,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三方永不纠缠,说明张XX对原告的损失已赔偿完毕。对证3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对病历、用药清单无异议。对证4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评估费不是正规票据,我公司不承担,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皖天源(2013)375号有异议:根据保监会统一制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中国XX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对证2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讲赔谁的,也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签字,不能排除是赔给另一受损车的,证据无唯一性。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2、4予以认证。原告举证3,被告举证1、2的关联性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3时30分许,张XX驾驶被告枣庄市XX公司所有的鲁D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XX77KM+500M路段时,在前车刘X正在超车时,张XX逆向超车,刮碰到刘X的皖11~21552收割机,皖11~21552收割机被刮失控后又撞到原告杜XX驾驶的皖10~C0201收割机,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其车辆乘坐人张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杜XX、张X无责任。肇事车鲁D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62.03元,误工费6天×62.6元=375.6元,护理费6天×97.5元=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营养费6天×30元=180元,施救费2100元,修理费11530元,停运损失251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45132.6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杜XX、张X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75.6元、护理费5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5422.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654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XX的各项损失45132.6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82.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6549.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枣庄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X

书记员  曹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蒙城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