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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史XX与陈XX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剑,蒙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史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被上诉人史XX及其与陈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属关系,原告所承包的土地10.36亩,是1994年元月原告所在的蒙城县小辛集乡陈庙村合作经济委员会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发包给原告的。当时,承包人是陈XX、陈XX、陈XX、史XX四人,承包的性质是家庭承包。陈XX、陈XX是兄弟关系,陈XX、陈XX是陈XX、陈XX的父母。2005年换证时由于陈XX的母亲去世,承包地的家庭成员变成了陈XX、史XX、陈XX、陈XX。陈XX车祸死亡后,被告陈XX要求代耕其母亲的承包的那份土地,原告同意将承包地中的小XX的1.96亩交给被告陈XX代耕。2013年5月,陈XX病逝,被告陈XX又要求耕种其父陈XX的那份土地与原告史XX产生纠纷。2013年7月13日经村调解原告史XX与被告陈XX达成协议,但没有征求承包人陈XX的意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陈XX没有按协议约定的面积耕种,而是多耕种了一亩,并抢收了原告史XX耕种的一亩玉米,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讼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家庭成员为主体的家庭承包。被告陈XX与陈XX虽是兄弟,在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没有以家庭成员身份共同承包土地,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证时也不是经营主体。被告陈XX的耕种是在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的耕种,不具备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村民委员会调解时没有征得另一人承包人即权利人陈XX的同意,且事后没有经陈XX追认,史XX处分她与陈XX共同承包土地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XX”的承包地1.96亩及“棉地”的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XX赔偿抢收的一亩玉米的价值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举证其8000元损失的合法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耕种两原告位于蒙城县小辛集XX的“小XX”1.96亩及“棉地”的2亩承包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换发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时,陈XX已经于2004年去世,不应当再记载为承包人口和户主,该承包户原户主陈XX于2013年去世后,承包户主和农户代表人应为史XX;上诉人没有抢收史XX耕种的玉米,玉米是上诉人自己种的,其余土地史XX已转包给其他人,她自己没有种地。原审法院判决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XX于2013年7月19人签订的协议,性质属于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上诉人作为陈XX及其妻子陈XX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并不违法;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而非全体承包人,没有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户全体成员,也没有规定土地流转需要家庭全体全体成员共同处分,该协议应认定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史XX、陈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认定错误,经蒙城县小辛集乡葛海村民委员会调解,承包方代表史XX与陈XX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上诉人承包的土地10.36亩,是1994年元月蒙城县小辛集乡陈庙村合作经济委员会在土地二轮承包时所发包。当时,承包人是陈XX、陈XX、陈XX、史XX四人,承包的性质是家庭承包。陈XX、陈XX是兄弟关系,陈XX、陈XX是陈XX、陈XX的父母。2005年换证时由于陈XX的母亲去世,承包地的家庭成员登记为陈XX、史XX、陈XX、陈XX,但换证前陈XX已因车祸去世。陈XX车祸死亡后,陈XX要求代耕其母亲的承包的那份土地,被上诉人同意将承包地中的小XX的1.96亩交给上诉人陈XX代耕。2013年5月,陈XX病逝,上诉人陈XX又要求耕种其父陈XX的那份土地与史XX产生纠纷。2013年7月13日经村调解史XX与陈XX达成协议,但没有征求承包人陈XX的意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陈XX没有按协议约定的面积耕种,而是多耕种了一亩。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让流转的,应当应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被上诉人史XX作为农户的代表有权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2.9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经发包方蒙城县小辛集乡葛海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协议对史XX所代表的农户和陈XX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史XX、陈XX无权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协议约定的2.962亩承包地。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陈XX自认耕种“小XX”1.96亩,耕种“棉地”2亩,其实际耕种3.96亩,多耕种的0.998亩承包地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史XX、陈XX。上诉人史XX、陈XX要求陈XX赔偿抢收一亩玉米的价值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举证种植及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26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耕种两被上诉人位于蒙城县小辛集XX“棉地”的0.998亩承包地;

三、驳回被上诉人史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由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史XX、陈XX平均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亚莉

审 判 员  刘长友

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

书 记 员  欧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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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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