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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王XX之妻),1965年9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40年3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女,1943年11月19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之委托代理人谷XX、代××,被上诉人王XX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王XX诉至原审法院称:王XX、付XX系我父母。王XX、付XX共生育子女四人,我系三子。1986年3月12日晚,王XX、付XX主持为四个儿子分家并书写分家单。分家单明确规定,将坐落在北京市平谷区XX1号宅院(以下简称×1号宅院)分给我。此后,我在该处宅院内居住。1994年12月24日,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X2号宅院(以下简称×2号宅院)一处,便将我所分得的×1号宅院让给王XX、付XX居住至今。但王XX在×1号宅院门牌登记时将该处宅院登记在其名下。经我与王XX、付XX多次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号宅院归我所有。

王XX、付XX辩称:王XX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诉争的×1号宅院和房屋均系我们的合法财产,与王XX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我们二人从未将诉争×1号宅院及房屋分给王XX。综上,我们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XX认为诉争×1号宅院分家时已分给其所有,并有当时见证人王X1证实,但王XX提供的分家单系复印件,且该分家单上并没有王XX、付XX的签名,见证人王X1在作证时亦未能说明王XX、付XX是否签名情况,故对此份分家单法院难以采信。王XX表示分家单原件系付XX撕毁,并提供了录音材料,但录音中双方处于争吵状态,被录音者情绪明显激动,且录音时被录音者并不知情,故法院对录音材料不予采纳。现王XX、付XX否认分家事实,结合诉争×1号宅院王XX并未参与出资建造,且双方均认可该处宅院在门牌登记时已登记在王XX、付XX名下,诉争×1号宅院亦由王XX、付XX居住使用,故王XX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XX认为王XX、付XX确曾分过家,将×1号宅院分给王XX;依据分家时的习惯做法,分家单并不必须由父母签字;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王XX对×1号宅院拥有所有权。王XX、付XX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XX与付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王X1、次子王X2、三子王XX、四子王X4。×1号宅院及房屋系王XX、付XX出资建造。

原审中,王XX表示×1号宅院经王XX、付XX主持分家已分给其所有。为此,王XX提供分家单复印件,并表示原件因被付XX撕毁故无法向法庭提交。分家单复印件上有当时见证人王X1、郝X,但分家单复印件显示没有王XX、付XX签字。王XX、付XX对该分家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表示分家单中没有王XX、付XX签名,且没有原件印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法院向分家单注明的见证人王X2,王X1表示其作为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受王XX委托作为证明人在分家单上签名,但王X1表示不知道王XX、付XX是否在分家单上签名了。王XX、付XX对王X1所述不予认可,王XX、付XX表示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名故不能认定分家单的合法性。另外,王XX提供其妻子代××与付XX录音材料,王XX、付XX对该录音材料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录音材料明显不完整,且录音时录音者并未向被录音者告知。经播放录音材料,被录音者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将分家单撕毁,但整个录音始终处于严重争吵状态,被录音者亦情绪激动。

另查,王XX、付XX之长子王X1、次子王X2、四子王X4均表示王XX、付XX未分家,王XX、付XX之子的宅院均系王XX、付XX出力出资所建。王XX、付XX所生之子除王XX外,在郭家屯村内均为一处宅院,而王XX称其在郭家屯村有两处宅院。王XX表示其现居住的×2号宅院系自己购买,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王XX、付XX表示×2号宅院系其二人为王XX出资购买。诉争×1号宅院现由王XX、付XX居住使用,双方均认可诉争×1号宅院的门牌号登记在王XX、付XX名下,王XX的户籍并不在诉争×1号宅院处。

本院审理中,王XX申请证人王X1、胡×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王XX、付XX确曾进行过分家。对于王X1、胡×的证言,王XX予以认可,王XX、付XX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XX提供的分家单复印件、录音材料,法院向证明人王X1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号宅院系王XX、付XX二人出资建造,且该处宅院在门牌登记时已登记在王XX、付XX名下,×1号宅院现亦由王XX、付XX居住使用。王XX主张×1号宅院经王XX、付XX主持分家已分给其所有,但其所提交的分家单系复印件,该分家单上没有王XX及付XX的签名,且王XX、付XX及该分家单上载明的王XX、付XX之长子王X1、次子王X2、四子王X4均对分家的事实予以否认。根据证人王X1的证言,虽然其证明分家一事属实,且在分家时其与王XX、付XX均全程在场,但未能说明王XX、付XX在分家单上是否签名的情况,亦未明确×1号宅院已分给王XX的相关事实,指向性不明。现王XX主张×1号宅院经王XX、付XX主持分家已分给其所有,并称王XX、付XX未在分家单上签名符合当年习惯做法,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王XX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结合×1号宅院王XX未参与出资建造,且双方均认可该处宅院在门牌登记时已登记在王XX、付XX名下,×1号宅院亦由王XX、付XX居住使用等情况,对于王XX要求确认×1号宅院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XX代理审判员孙XX

书记员 陆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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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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